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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69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8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2民终16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商贸办”)、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新,被上诉人商贸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章,被上诉人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志新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商贸办、拆迁服务中心同刘志新签订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回迁,如不能按时回迁,逐月发放超期过渡费。因安置房屋未依法进行环保和气象等方面验收,不具备法定入住条件,刘志新至今未回迁。2014年9月23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在青岛日报等相关媒体公告自2014年9月30日后停发过渡费,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刘志新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在青岛市有关媒体发布的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回迁问题的公告;2、判令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依约发放超期过渡费37404元及同期利息;3、判令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拟安置房屋在2014年9月15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其据此对刘志新进行安置回迁合法有据。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停发逾期过渡费,合理合法,依法应驳回刘志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商贸办(甲方)、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承办单位)与刘志新(乙方)签订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对李沧区九水路、黑龙江中路周边地块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核发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一处,证载建筑面积103.9㎡。第四条第2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证载建筑面积每月25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若超出过渡期限按每月40元/㎡逐月发放。第五项约定,回迁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前。此外,协议还对乙方选择房屋户型、各项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9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发布《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抓阄选房定位公告》,公告载明:抓阄确定选房顺序号工作定于2014年8月26日-27日进行现场抓阄;选房定位工作定于2014年3月30日-9月3日进行。公告具体载明抓阄确定选房顺序号时间、选房定位时间、抓阄选房定位地点及注意事项等内容。2014年9月17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发布《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结算交房公告》,公告载明: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房屋回迁费用结算及交房工作定于2014年9月20日开始。公告具体载明交房时间、地点、交房分组、通知方式、交房需携带的材料等内容。2014年9月23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发布《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回迁相关问题的公告》,公告载明: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工作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23日已顺利结束,未参加抓阄、选房及补抓阄、补选房的回迁居民,视为放弃选房定位的权利,自2014年9月30日停止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拟安置房屋位于李沧区九水路60号,拟安置在1号、2号、6号楼,属于李沧区河南、南庄改造项目A-1-1地块。

刘志新称,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环保、气象、园林等方面的验收,不符合法定入住条件,因此拒绝回迁,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发布的李沧区九水路社区(中海项目)住宅回迁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9月30日后停止发放超期过渡费,是其单方行为,应予撤销,并应依约发放超期过渡费。刘志新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李沧区河南、南庄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该批复第五项载明,涉案项目建设须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须按规定程序向我局申请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承担相应环保法律责任。2、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拟安置房屋所在的河南南庄项目A-1-1地块环保验收报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即没有进行竣工环保验收。3、青岛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河南南庄项目A-1-1地块未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园林局出具的关于九水花园部分业主反映李沧区河南、南庄改造项目A-1-1地块小区绿化有关问题的回复1份,证明涉案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批,亦未申请竣工验收,违反了《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政府职能部门与开发商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是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中海华业房地产公司集中回购的房屋进行安置,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不是涉案房屋开发单位。

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称,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综合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提交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1份予以证明,该备案证载明涉案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刘志新对该综合验收备案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该备案证的具体情况,该证也是政府职能部门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不能说明问题,不具备法律效力。刘志新起诉是依照环保法、气象法及青岛市绿化管理条例,与该项目是否备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志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志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志新上诉称,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就刘志新起诉的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也没就争议焦点提出反证,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证明力,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28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经过环保、气象等方面验收,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涉案房屋是否可以投入使用。刘志新提供了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涉案房屋未进行环保、气象等方面验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经上述部门验收,涉案房屋不得投入使用。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进行了环保、气象等方面验收,涉案房屋依法不能投入使用,刘志新拒迁合法有据,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单方中止协议,停发过渡费的行为违法。本案系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刘志新同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签有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就是房屋置换协议,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提供合法、合格的商品房供刘志新安置,刘志新认为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屋没有进行有关法律上规定的验收,不能合法投入使用,因此拒绝回迁,拆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按时回迁就停发过渡费;拆迁协议是格式化合同,对刘志新本身就不公平,违反了合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然没有就回迁安置条件进行约定,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单方终止协议就是违法的。本案与房屋交付条件没有关系,一审以房屋交付条件不属民事诉讼法审理范围,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刘志新认为原审法院回避已查清的事实,在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对争议的环保、气象等未依法验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驳回刘志新的起诉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审查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单方终止协议违法,并判决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依法发放刘志新超期过渡费;3、上诉费由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已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商贸办和拆迁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和综合验收备案证,因此从形式上看,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刘志新认为涉案房屋未经环保、气象等验收,因此不具备交付条件,其实质是对涉案房屋验收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刘志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志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马喆

代理审判员齐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倩倩

书记员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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