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7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丛瑞达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丛瑞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丛瑞达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按照丛瑞达的原动迁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并不是按照人口数量进行的安置。丛瑞达的原房屋面积是被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割成若干份,安置协议书上没有区分主号、分号房屋。房屋征收办公室应按照给丛瑞达实际安置的三户房屋,给付每户800元/月的超出过渡期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办公室擅自修改了楼房的图纸,将给丛瑞达在安置楼房中一层建设的仓储房擅自改建成了车库,是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丛瑞达经向资深建筑工程师、在建筑工程中经常参与施工和设计变更工作有资质专业人士咨询,该一层楼房的结构是框架结构,如果将车库改建成仓储房,不需要变更主体结构,应是极其容易的。丛瑞达请求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书给丛瑞达仓储房是完全可行的。丛瑞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丛瑞达与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丛瑞达主张的超出过渡期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做出的《关于细河区辖区内各棚户区未回迁户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的意见》规定,超过18个月(高层24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棚改标准,即主号3口人以下(含3口人)每月每户200元,每增加1口人增加30元,副号每月每户2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进行3倍补偿。依据上述规定,丛瑞达应得到的超出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00元,该数额补助费亦能满足动迁地市场租房费用的需要。现丛瑞达要求安置的三户房屋每户都应给付800元/月即共计2400元/月补助费,该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丛瑞达提出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交付丛瑞达仓储房是完全可行的问题。因车库已经建成,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的仓储房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丛瑞达虽然主张将车库改建成仓储房可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丛瑞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丛瑞达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吴丹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