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安民初字第002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1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彬诉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未能在简易程序期间内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12月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文彬,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群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组织公众听审员赵云、钱开俊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彬诉称:我共经历三次拆迁,都签订了口头或书面拆迁协议,拆迁人均为被告镇政府。
我于1985年在原海北乡平等村8组建有房屋。该房屋于1993年应原海北乡人民政府要求拆迁。当时,乡政府说没有补偿,但近几年才知道上级补偿了47000元。我一直与被告或其办事处沟通未果。要求被告镇政府向我支付4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2010年,我位于海安镇原海北村1组的老宅因宁启铁路复线电气化改造工程拆迁,被告只补偿了280289.55元,因面积短少及奖励不到位,少补偿至少2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镇政府支付上述少补偿的2300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我位于海安镇原海北村8组(海北桥南)的房屋于2012年因物流区间路拆迁,被告镇政府让我在在空白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仅补偿402003.83元。因面积计算短少及奖励不到位少补偿至少23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镇政府支付上述少补偿的23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1)针对原告周文彬所谓的1993年被拆迁房屋问题,原告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原告周文彬丧失了胜诉权。(2)对于其他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镇政府及原告周文彬也已经履行完毕。这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周文彬也没有在法定的1年期限内申请撤销。故这两份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文彬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经查,原告周文彬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不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文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周文彬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义林
审判员贲华
人民陪审员吴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