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1)新民初字第20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2-16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芳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第三人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居委会)、李俊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芳诉称,2002年1月,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城关乡阁老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村委,系阁老坟居委会的前身)负责新郑市郑韩路东段北侧教场居民段旧城改造工作。经阁老坟村委与村民多次协商,决定采取联合、合伙开发形式,不卖地。根据村民的经济承担能力,采取以下两种实施办法:1、以王秀芳父亲王绍武的名义自建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主体工程;2、阁老坟村委代表李俊生、高东海、刘玉成(又名刘大毛)等10户村民采取联合开发教场商住楼一至四单元主体工程和五个单元的附属工程。原住户房屋及土地等同等作价入股,其中原有房屋作价每平方米400元,土地每平方米150元参与改造后的新房分配。教场商住楼每个单元需土地东西长15米。李俊生的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加上高东海的宅基地3米,还差2米。王秀芳与王秀红的宅基地东西长17米,可盖5间门面房。2002年1月7日,阁老坟村委经王绍武同意,从王秀芳的宅基地中划出东西长2米,计26平方米,连其土地上的房屋40.2平方米,同等作价入股参与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前排新房分配。
参加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分配的共四户,总股金价为213708元,其中代表前排的李俊生和王秀芳的股金为98820元,占总股金的46.24%;代表后排的刘大毛和高东海的股金为114888元,占总股金的53.76%。在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前排股金中,李俊生的房地产作价78840元,占前排股金的79.781%,王秀芳的房地产作价为19980元,占前排股金的20.219%。
根据工程建设协议和拆迁改建协议,李俊生用前排两家共有股份(按2002年市场价)分得价值250000元门面房1间、价值84000元2楼112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7200元6平方米煤棚1间,另分后排找回款10395元,共计价值351595元。根据前排股金的多少,李俊生应分价值为280506.01元的房产,王秀芳应分现金71088.99元。阁老坟村委分配房产的时间是2004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5年以上利率6.8%计算,每年的利息损失是4834.05元,7.1年的利息损失是34321.76元,本息共计105410.75元。
在房产分配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李俊生颁发了房产证,门面房的证号为0401010074,住房证号为0401010075。王秀芳应分的补偿金(股金和红利)至今未果。新政土(2002)第57号《通知》中涉及到王秀芳的内容,已被(2008)郑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李俊生赔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秀芳委托其父王绍武曾与阁老坟村委签订拆迁改建协议,之后因要求自建,双方不再执行拆迁改建协议中的安置方案。因此,王秀芳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李俊生赔偿10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秀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