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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4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4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民终84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志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萍,被上诉人元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志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拆迁住宅房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虽是高志峰、元龙房地产公司以及中原区小刚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但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中的条款也是经各方充分协商后形成的。且本案高志峰是要求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高志峰、元龙房地产公司以及中原区小刚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已就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本案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拆迁补偿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拆迁主体是中原区小刚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高志峰和其他人一样各种费用应在中原区小刚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取。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志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高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龙房地产公司双倍支付高志峰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过渡费共计29818.8元;2、判令元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高志峰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租房补贴共计13046元;3、判令元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过渡费和租房补贴费的滞纳金共计6079元;4、判令元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给高志峰造成的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元龙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之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涉的《拆迁住宅安置补偿协议》系元龙房地产公司及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拆迁人,与高志峰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虽然元龙房地产公司非行政主体,但其作为拆迁人的资格亦来源于行政主体的委托,亦即本案协议系基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征收行为而产生,其中包括被征收及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安置补偿标准及安置位置、安置补偿款的发放方式,乃至违约责任等内容均需由具体行政行为统一规定,而高志峰诉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接涉及到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中对被征收对象及安置补偿标准的认定,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高志峰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志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涉的《拆迁住宅安置补偿协议》系元龙房地产公司及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拆迁人,与高志峰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元龙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的资格来源于行政主体的委托,《拆迁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基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征收行为而产生,而高志峰诉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接涉及到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中对被征收对象及安置补偿标准的认定,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高志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李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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