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0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家林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家林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属于张家林与周蛇妹夫妻共同财产,张家林夫妻已经于2009年经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张勇生,张家林无权处分该房屋。(二)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的补偿协议未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张家林一共4处房屋,只有一份补偿协议,300多平方米的房屋才给了50万元,补偿协议系胁迫所签,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张家林,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张家林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只涉及到一处57.80平方米的房屋,张家林按照规定获得了补偿。补偿协议并未涉及其他三处房屋,且其他三处房屋涉及违章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张家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家林名下,张家林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张家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家林现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赠与其子张勇生,张家林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内容和二审庭审笔录中张家林的陈述,张家林四处房屋中有产权证部分的面积为57.80平方米,已获安置补偿,其余三处房屋无产权证,且涉案补偿协议中未涉及其他三处房屋。张家林虽主张补偿协议系受胁迫订立,但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家林关于补偿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协议内容明显不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张家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家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岚
审判员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韩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