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民申17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5
本院认为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女,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张丙,女,200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顾某甲,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第三人顾某乙,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世博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妻汪某某应作为被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世博土储中心辩称,该户安置人口八人没有具体指向,拆迁人已按当时拆迁政策对该户安置补偿到位。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丙、顾某甲、张某丁、顾某乙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6日,世博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连云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5月29日,张某某与世博土储中心经协商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房屋承租人是张某某。协议第五条约定货币补偿款以《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每人人民币103,000元计算,共8人,合计为824,000元。安置该户房屋两套,分别为永泰路630弄21幢48号1101室、南平一街坊西区16幢28号404室(现编号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213.76平方米,价值935,693.60元。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了动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42,000元,装修补偿费77,327元、第(5)项约定过渡费25,600元,各项费用经折算,世博土储中心应向该户支付46,429.80元。2015年6月,张某某以其妻汪某某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五条、第十五条第(4)项、第(5)项部分无效。另查明,张某某与汪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张丙系两人的女儿。张某乙系张某某之子。张文康、郑某某系张某某的父母。据涉案房屋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记载,该户户主为张某某,入户七人,分别为张某某、张文康、郑某某、张某乙、顾某甲、张某丁、顾某乙。2004年12月动拆迁开始时,汪某某的户籍尚未进入上海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拆迁人即被申请人世博土储中心与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即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协商一致,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当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对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应为有效。2015年,申请再审人以其妻汪某某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