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綦江法民初字第016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8-03
审理经过
原告杜祥阶、杜均与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上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阶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祥阶、杜均诉称,我系綦江县古南街道上升街片区被拆迁户。2003年11月25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我的原綦江县古南镇上升街92号房屋进行拆除,并将其在上升街新建的面积为88.4?3的住宅及非住宅开间1个(面积3?3)安置给我,约定过渡期为二年。但被告并未按时交房,且不按协议约定和政策规定和我结算房款,我因此于2010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确认我应支付的房屋尾款数额,法院判决后,我即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支付尾款的义务,并于次日按被告的要求交清了该房的大修基金,并将交纳大修基金凭据的复印件交与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权证办交给我,虽经我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给我办理产权证,被告已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上置业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属实,原告现已完清房屋差价款也属实,但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故我司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司并未违约,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綦江县古南镇(现古南街道办事处)上升街片区住户。因被告开发该片区,原告原有房屋属拆迁范围,双方遂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即乙方)的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乙方座落于上升街92号的建筑面积为69.1?3(其中住宅面积44.1?3、非住宅面积2?3)的砖木结构房屋,住宅按336元?3折价14837.76元,非住宅按840元?3折价21000元,被告(即甲方)用住宅面积约88.4?3、非住宅面积3?3的新房予以调换,住宅新房按480元?3计算,计房款42436.8元,非住宅新房按1500元?3计算,计房款55500元,最后以房屋面积测绘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互补价差;过渡期为两年,至2005年11月29日止;该片区安置房全部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甲方未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甲方应承担新房房价款5%的违约责任。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所调换的住宅房结算完清了手续。2008年2月2日该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当月11日通知原告结算并接房,因双方对非住宅房结算后原告应补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拒绝接收非住宅房,此后,原告又强行打开该房装修使用,同时诉来我院,请求确认其应补给被告的非住宅房差价款;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该房屋漏水不能使用的损失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綦法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补给被告的该房屋差价为5168.10元,并以原告因未付清房屋尾款而不能合法占有该房屋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按该判决向被告付清了该房屋的尾款,并于次日交纳了大修基金。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将大修基金的交纳凭据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拒绝向其出具收条,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交来的已交纳大修基金的凭据,同时也承认只在原告完清尾款时,口头告知过原告应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此后即未再通知原告。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已有部分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仍未办理。按该非住宅新房房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2775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我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出具的收房屋尾款的收据及交纳大修基金的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原告负有支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和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清房屋差价款的义务,也已实际接收使用房屋,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了该房屋的大修基金,被告即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违约,其抗辩称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需提交哪些办证资料而原告拒不提交,其对自己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风险也注意不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2775元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杜祥阶、杜均办理位于綦江县古南街道办事处华上新天A幢2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祥阶、杜均逾期办证违约金2775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华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杜祥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静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