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8)闸民(行)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被告上海DN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DN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D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告与周乙是同胞兄妹。在周丙提起继承案诉讼中,原告发现父母及全家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20平方米的房屋变成了周乙拥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经原告调查获知,在集体土地上申请建造的P*弄6号中的20平方米的房屋为父母共有,建造时间为1985年,原告一家参加建造。该房原为原告下农村插队落户时向生产队申请的非居住房,用于堆放农业生产工具。1985年父母征得原告同意,将20平方米的非居住房翻建成居住房,由父母长期出租给他人,租金由父母收取。周丙以20平方米的房屋与DN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把父母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20平方米房屋侵吞占为已有。为维护原告继承父母财产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DN公司与周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两份户籍证明,证明父母双亡,父母共生育周甲、周丙、周乙三人。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周乙与DN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3、(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得知父母房屋包含原告的房屋权益被周乙侵吞,周乙获得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4、Y农(P)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周乙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不代表周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5、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证明周乙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平方米的房屋为父亲申请建造,产权为父母共有。
6、市房地局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应归家庭人员共同所有。
7、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证明农村宅基地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不等于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DN公司必须提供五个合法文件,DN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文件,因此,DN公司与周乙签订的协议不合法。
9、拆许字(2001)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门牌号,证明拆迁为4号、10号地块,P*弄6号属于4号拆迁地块。
10、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DN公司只取得10号地块使用权,未取得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颁发的4号地块拆迁许可证为无效。
11、DN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在2001年度没有年检,2001年为非法经营,企业注册号与营业执照注册号不一致,该营业执照系无效。
12、关于核发D-L绿带DNIV-3、4、10地块土地收购储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DN公司4、10号地块规划已经失效。
被告辩称
被告DN公司辩称,周乙合法取得P*弄6号房屋所有权,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DN公司与周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N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Y农(P)字第*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DN公司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周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合法有效。
2、2001年3月20日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签收人为周甲,证明周甲已确认周乙为P*弄6号房屋业主。
本院查明
3、遗赠抚养协议、申请书、2007年2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二、五页、2007年5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页、第三页,该组证据系周甲在(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号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审理记录,证明周乙取得P*弄6号房屋所有权是依据父母生前析产所得,周甲对周乙因该房屋所有权分得房屋一套是知晓且无异议。
4、还款协议,该证据是原告在(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号继承案中提供,证明周巳生前对P*弄6号房屋进行析产,将其中20平方米平房给予周乙,因周乙之姐周丙获得30平方米房屋面积,周巳补付给周乙10平方米的房屋差价24000元。
被告周乙述称,同意DN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周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赠予书,证明周乙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为防止今后出现纠纷,周巳于1992年1月1日书写的赠予书,确定P*弄6号房屋中20平方米平房权利赠与周乙。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周甲与周乙系同胞兄妹。本市T路P*弄6号(下简称P*弄6号)房屋系周甲、周乙之父母周巳、周庚(均已死亡)的私房。八十年代末,周巳、周庚将P*弄6号房屋中一间20平方米平房析产给予周乙,一间30平方米平房析产给予周乙之姐周丙。1991年12月,周巳、周丙、周乙取得各自房屋占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Y农(P)字第*1号、Y农(P)字第*2号、Y农(P)字第*号),周甲一家居住在周巳名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2001年,DN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P*弄6号房屋实施拆迁。2001年,DN公司依据三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人,分别与周巳(包含周甲一家)、周丙、周乙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与周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得房屋一套。
2006年,周丙、周乙与周甲为继承父母遗产诉讼本院。该案[(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号]已判决生效。在该案审理中,周甲自认其父母生前已家庭析产,将P*弄6号房屋中的20平方米的平房给予了周乙,将30平方米的平房给予了周丙,周丙、周乙已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手续。周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还提供了有周巳本人签名的遗赠抚养协议、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P*弄6号房屋中20平方米的平房产权是周乙因父母生前家庭析产而取得,并办理了使用人为周乙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事实有周甲在继承案中的自认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DN公司与宅基地使用人周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周甲要求判令DN公司与周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条款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甲要求判令上海DN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周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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