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民申1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但德美、叶清文、叶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该批复已经失效,应按照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对本案关键事实即但德美、叶清文、叶波所有的房屋是否属于征地范围以及系哪一个文件确定的征收该房屋认定不清楚,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不能证明其征收但德美、叶清文、叶波房屋系合法行为。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依据过时无效的违法地方性政府规章进行廉价征收,应为无效。但德美、叶清文、叶波使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其房屋自动变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来执行。长寿区国土房管局与但德美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不具备可履行性。该协议签订时,叶清文与但德美已离婚,但德美无权代表叶清文、叶波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叶清文、叶波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但德美、叶清文、叶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批复现行有效,应予适用。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与但德美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但德美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提起诉讼要求但德美、叶清文、叶波搬迁并拆除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该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不应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征收涉案房屋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中,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举示由重庆市长寿区土地勘测规划院提供的《但德美房屋范围图》、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及前述公告照片,一审法院结合证人黄志国的证言,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渝府地(2010)1429号文件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征收但德美、叶清文、叶波所有的房屋及其所在村组的土地,该征收行为于2010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于其后就征地行为以及安置补偿方案等进行了公告,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征收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的土地及房屋合法并无不当。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用过时无效的违法的地方性政府规章来廉价征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但德美、叶清文、叶波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与但德美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但德美、叶清文、叶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德美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受胁迫、受欺诈等令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格式合同无效之其他情形。其次,但德美系涉案房屋权属证登记的产权人,亦系其家庭户口薄登记的户主。在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时,但德美、叶清文仍系夫妻。在丈量涉案房屋仅一个月后,但德美与叶清文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其子叶波享有涉案房屋的580平方米的产权,却并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但德美、叶清文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在2014年6月19日长寿区房产档案室出具的产权记载证明中仍载明但德美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即使但德美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也有理由相信但德美是有代理权的,能够代表叶清文、叶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叶清文、叶波应对但德美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但德美、叶清文、叶波一直未搬离并拆除涉案房屋,即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但德美、叶清文、叶波关于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长寿区国土房屋管理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但德美、叶清文、叶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翔
代理审判员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谢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