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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9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7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一终字第9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莲芝、杨艳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情况:原告潘莲芝、杨艳芳诉称,原告系昆明市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的居民。2010年,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关于黑林铺后所村重建改造项目的实施,第一批与城基公司签订了《黑林铺后所村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根据《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人均15000元的标准,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人员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所需投保资金列入拆迁成本”,城基公司当时向原告承诺:愿意支付原告15000元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2014年1月左右,后所居民小组商业保险人员名册公布,原告的名字在册。此后,后所居民小组的居民陆续按15000元/人的标准领取了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但原告却未领取到上述费用。为此,原告找到城基公司,要求其按约支付15000元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城基公司称其已将投保金统一支付到后所居民小组处,要求原告向后所居民小组领取。原告找到后所居民小组,后所居民小组称: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需经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居委会、后所居民小组三级审批后方能领取,并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又找到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居委会,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居委会均表示: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即可领取。2014年6月29日,后所居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发放事宜,多数人员签字同意发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解决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领取问题,但三被告却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15000元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发放无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15000元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系由《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审核以及款项发放的程序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莲芝、杨艳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全部退还原告潘莲芝、杨艳芳。

本院查明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潘莲芝、杨艳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重新审理本案。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虽无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产生的基本根源是房屋拆迁行为,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承诺进行了补偿,将上诉人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支付给了后所居民小组,如果不是由于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补偿,并非仅凭政府的一纸通知就能支付此笔款项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截留原审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享受商业养老保险的必须是“城中村”重建改造的征地人员。2014年6月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第八期明确了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范围即享受条件是有本村村民待遇或持有本村股份合作社股民证的村民。上诉人不是后所居民小组居民,故按政策规定,不能发放养老保险投保金。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答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诉人不属于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户口不在村小组,依法不应享受涉案养老保险投保金。我们愿意依法执行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潘莲芝、杨艳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商业养老保险投保金的诉求,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立‘城中村’重建改造人员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按人均15000元的标准,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人员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所需投保资金列入拆迁成本。”按该办法规定,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专题会议纪要下发文件,对于城中村改造享受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不得发放,上诉人因未享受过村民待遇,也未持有村股份合作社股民证,故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资金,该行为是执行政策所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陆有林

审判员汪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仝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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