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民终11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6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任秀春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任秀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梅,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任秀春一审诉称:1999年8月22日,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下属的普兰店市房地产开发旧区改造工程由初德建总负责,在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任长日名下的四间门市房强行拆迁,造成原告财产很大的损失。2000年时大多数动迁户回迁,原告至今不能名正言顺的回迁。原告多方维权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合理回迁3号大厅81m2,住宅楼73.8m2,并给办理产权证;2、影响原门市房收益30万元;3、坐落土地153m2以每平3750元,合计573,750元;4、院内住宅房18.5m2赔偿10万元;5、多年维护费用赔偿13万元,动迁费1.8万元;6、强拆损失物品1.5万元;7、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8、合法执照土地756.53m2应补偿189.1325万元。共计307.8075万元。还有一口水井、地下室80平方米也要赔偿,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根据最高院相关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有动迁协议,被告已经给原告相应的安置,给予原告70多平的房子。如果原告要门市房按规定需要按照商品房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中,任秀春所有的房屋在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后于1999年8月19日补充签订了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对任秀春提出的要求,动迁单位只是做了书面答复,任秀春并不认可,而且任秀春多年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不能认定任秀春与动迁人达成了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该纠纷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秀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任秀春。
上诉人诉称
任秀春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签订了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是补充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未按1999年城子坦镇动迁安置办法进行安置补偿,造成上诉人多年上访。有关部门一直没有给解决,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门市房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上诉人拿了4万元顶房款,却迟迟不给回迁安置,导致上诉人投诉无门,只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已经签订动迁协议书,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房产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任秀春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是否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应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1999年8月19日动迁协议书即为因拆迁任秀春享有权益的被拆迁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且从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即“被动迁户已于8月19日迁出……”;“回迁安置在原区,立体选择,实行优层优价,原面积按平均价与层价找差补偿及先动迁、先交款、先定位的回迁安置原则”;“首期动迁补助费12,000元”;“享受迁出、迁入假各三天,视为出勤”。可以看出就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尽管该协议书签订于拆迁房屋之后,但并不妨碍其从性质上仍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任秀春与房产公司未达成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驳回任秀春的起诉,有失妥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宏
审判员吕瑛
代理审判员刘小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