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盐民初字第01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0
审理经过
原告范善保因与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善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康、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善保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47.667492万元,安置房4套,门市7间,补偿费在18日前先付100万元,其余在元月28日前付清,土地按国土部门规定进行补偿等。2010年1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至今四年多,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本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双方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5月8日,解除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既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折价补偿款300万元(暂定);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损失200万元(从2010年1月14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折价补偿款之日);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拆迁人是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这一事实由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2010)阜北商初字第0028号、(2010)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阜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各项补偿款2476674.92元,如以产权调换,被告则向原告安置住宅4套、门市房7间,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则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拒绝到被告处办理和领取拆迁补偿手续和款项,却先后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和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在其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前来办理安置结算手续,被告作为从事城市资产经营和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拆迁前已将拆迁补偿资金存入财政账户专用于拆迁补偿经费,且安置房及门市房早已建成,供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还,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因原告对补偿标准及拆迁行为有异议而不愿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已就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向阜宁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的协议是否解除有待法院确认,如法院确认解除有效的,那么拆迁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就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申请建设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法院确认通知行为无效,那么被告将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本案须以被告诉原告的解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亦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坐落在阜宁县阜城镇新兴桥北两侧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范善保在协议中被拆迁人处签名。2010年1月14日,案涉拆迁协议中的房屋被拆除。2010年3月30日,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下称光明容器厂)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就该协议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首期补偿款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光明容器厂以被告没有拆迁资质,且对拆迁补偿价格没有任何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为由,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该案经(2010)阜北商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的诉讼请求。后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2010)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确认了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系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身份和补偿对象,原告范善保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光明容器厂又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案涉房屋的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案经(2011)阜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光明容器厂的起诉。
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2010年1月13日,贵公司与我签订《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贵公司应补偿我247.667492万元,安置房4套,门市7间,补偿费在18日前先付100万元,其余在元月28日前付清,土地按国土部门规定进行补偿等。2014年1月14日,贵公司未经我的同意强制拆除了我的房屋。可贵公司在签订《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至今四年多,一直未履行《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自本通知到达你方时解除。特此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邮寄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4年6月20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范善保为被告具状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通知要求解除《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受理该案后,定于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院,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8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仍以原诉状、原诉讼请求再次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审结。
另查明,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范善保一直系该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阜北商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2010)盐商终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1)阜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营业执照、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善保作为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被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案涉土地上房屋被拆除。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于2010年3月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就案涉协议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均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的诉讼请求。后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又以案涉协议依据的拆迁许可证无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亦被阜宁县人民法院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认定案涉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为阜宁县光明塑料包装容器厂,并非原告范善保。原告范善保就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善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依法退还原告范善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东
代理审判员曹荣
代理审判员秦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