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燮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亨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下亨田经济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侯燮基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侯燮基已预交的受理费3537.5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侯燮基申请,由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燮基上诉提出:一、侯燮基是涉案厂房的合法所有人,依法应获得厂房的拆迁补偿款。1991年12月16日,侯燮基与下亨田经济社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合同》,约定下亨田经济社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社下(土名)约7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侯燮基建厂房。侯燮基按合同约定向下亨田经济社交纳了租金。侯燮基在承租的土地上陆续盖了面积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其中481.8平方米的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下亨田经济社向侯燮基下发《拆迁通知书》,要求侯燮基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侯燮基作为涉案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得到拆迁补偿。下亨田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里水公资办)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拆迁补偿款为1400万元,该1400万元已包括侯燮基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下亨田经济社应当将属于侯燮基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侯燮基。二、原审法院认定侯燮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明显是错误的。2013年5月17日,下亨田经济社与里水公资办签订《协议书》,将包括侯燮基厂房在内的土地和厂房进行“三旧改造”。侯燮基对这一改造项目是支持的。下亨田经济社已作为该块土地的代表与里水公资办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里水公资办已将14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下亨田经济社,由下亨田经济社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该1400万元包括侯燮基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下亨田经济社应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侯燮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亨田经济社答辩称:一、侯燮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不享有合法所有权,在《租赁土地合同》期内仅具有15年使用权,《租赁土地合同》期满后仅具有不定期临时使用权,故,侯燮基以厂房合法所有人为由主张拆迁补偿款毫无理据。根据涉案《租赁土地合同》约定,侯燮基与下亨田经济社之间仅形成租赁土地合同关系,并不是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故,侯燮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涉案土地所有权依法归下亨田经济社全体村民所有。租赁土地合同期满后,根据约定侯燮基负有自费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并对建筑物被拆除后残余物资享有所有权,因此侯燮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依法也不享有物权。根据《租赁土地合同》约定,侯燮基所承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2006年12月31日止已租赁期满,后续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仅形成不定期的临时的租赁合同关系,下亨田经济社有权根据自身需要依法随时终止租赁关系并收回土地。事实上,租赁关系终止后,地上建筑仍然由侯燮基负责自行拆除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残余建筑物资也已归由侯燮基所有。值得一提的是,侯燮基利用亲属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下亨田经济社不知情的情形下虽擅自领取了建筑物房产证,但这种行为也不能改变侯燮基与下亨田经济社之间仅有土地租赁关系,并无土地买卖关系,双方仍然应当依照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处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善后事项。
二、本案案由虽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侯燮基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来支持其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里水公资办和下亨田经济社,侯燮基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与拆迁安置事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侯燮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证明其与下亨田经济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完全不同,侯燮基以租赁合同关系向下亨田经济社主张拆迁安置补偿费,法律关系错位,对象错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法庭行使释明权,已经明确向侯燮基示明并征得其同意,将案由变更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侯燮基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却没有变更及补充,仍以租赁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证据。因此,既然侯燮基没有与行政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那么侯燮基索要拆迁补偿款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侯燮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中,如果侯燮基以《租赁土地合同》为依据主张拆迁补偿款,那么由于该合同约定十分明确,合同到期后,侯燮基依约须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并对建筑物残余物资享有所有权,故依合同约定侯燮基无权向下亨田经济社主张拆迁补偿款。而恰恰相反,如果侯燮基拒绝履行拆除义务,下亨田经济社可将此建筑物及其残余物资进行处置,侯燮基不得有任何异议。从《租赁土地合同》角度来看,侯燮基的拆迁补偿款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本案中,如果侯燮基以案涉《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拆迁补偿款,那么由于侯燮基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其根本无权参与该协议事项,更无权主张所谓拆迁款。如果侯燮基坚持认为自己与政府拆迁部门形成了拆迁补偿关系,那么其应当另案向政府拆迁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侯燮基索要巨额拆迁补偿款既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其他有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侯燮基的全部无理诉求,以维护下亨田经济社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侯燮基起诉要求获得涉案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侯燮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属于里水公资办与下亨田经济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140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侯燮基实质上是要求分得行政机关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经审查,首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里水公资办与下亨田经济社,并非侯燮基本人,即侯燮基与拆迁人之间尚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侯燮基直接就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如果侯燮基认为该份《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主张,此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次,侯燮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要求下亨田经济社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向其支付,但是,下亨田经济社并非拆迁人,也非处理拆迁事宜的行政机关,而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拆迁补偿标的物、侯燮基是否属于被拆迁人、其是否有权取得被拆建筑物的补偿款、补偿标准如何、其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为多少等问题,属于侯燮基与有关行政部门商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再次,侯燮基与下亨田经济社之间并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土地租赁合同。侯燮基在本案中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与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补偿款或其他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范畴;如果侯燮基认为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可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依照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侯燮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珊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安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