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07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张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东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张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书芹诉称,被告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不透明,补偿款没有统一标准,不公平。被告在没有安置的情况下,采取断水、断电、断路、欺诈、威胁、恐吓的手段,在原告生命和生活得不到保障,且在精神极度恐惧的情况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房屋面积调换标准、回迁期限等主要问题进行约定。被告对村民的承诺也没有兑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搬迁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东居委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房屋搬迁面积为169.2㎡,2013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邢台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称补偿协议),又与被告签订了《搬迁协议》。现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搬迁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在订立搬迁协议过程中,没有出现原告所诉的情形,完全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被告支付的过渡费标准是根据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和搬迁办法订立的,被告标准统一,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二)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存在欺诈、威胁、恐吓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通告根据城中村改造的要求,制定拆迁办法,对不配合拆迁的村民,将停办需要村里协助办理的一切手续;同意拆迁的住户自行拆除房屋,达到拆迁要求领过渡费,可提前15天计算;有线电视将不再缴费,三月底关闭(除村南以外)所有自备井;三月底不配合拆迁的,违章部分没有补偿,取消一切福利待遇;四月底前不配合拆迁的除违章补偿、福利待遇取消外,房屋只兑换楼房,不能参与商业门市分配等内容。2010年8月6日,张成良、王永堂、张卫兵等11名居民就居委会关闭自备水致吃水难的问题联名信访到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办事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永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的169.2㎡的房屋截止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4日内自行拆除完毕,永康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人民币133800元。但是,原告当庭否认其与永康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过永康公司的补偿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搬迁协议,约定原告搬迁面积169.2㎡,过渡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自签定协议之日算起,截止到村里建好住宅楼抓阄分配后十日止。过渡费为每月1692元,一年共计20304元。补偿协议和搬迁协议签定后,永康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邢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以支票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补偿款133800元。但是,原告当庭表示没有与永康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过永康公司的补偿款。原告在庭中还提交了燃放24响冲天雷及堵塞道路的照片,想以此证明受到被告胁迫才与被告签订了搬迁协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搬迁协议》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补偿款发放不公平,补偿协议不透明,补偿款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搬迁协议中没有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标准、房屋面积调换标准、回迁期限等主要问题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补偿协议是原告与永康公司签订的,补偿款发放的主体是永康公司而非被告。虽然原告当庭对被告出示的补偿协议予以否认,表示从没有与永康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但原告对此未申请笔迹鉴定,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只是对搬迁面积和过渡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和其他村民签订的搬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而且被告并非补偿费的发放主体,在搬迁协议中不应涉及补偿费的问题。故不存在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搬迁协议》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也失去现实意义了。原告主张拆迁协议是在被告断水、断电、断路、欺诈、威胁、恐吓的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发布的通告来看,被告为了城中村改造,制定了拆迁办法,对不配合拆迁的村民,涉及到取消福利待遇、关闭自备井、停办需村里协助办理的有关手续以及可提前15天计算过渡费等奖惩措施,是针对全村居民做出的,该通告中未涉及补偿费的发放问题,不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的情形。原告提交的燃放24响冲天雷和堵塞通道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所为。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宗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