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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以下简称某试验场)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泉、杨某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某试验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泉、杨某枝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是错误的。在周某泉、杨某枝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后,双方对建房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于在2008年7月某试验场支付给周某泉、杨某枝利息后到2011年11月1日获得规划批复期间内,周某泉、杨某枝没有提起诉讼,周某泉、杨某枝在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某试验场支付2011年6月17日前的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周某泉、杨某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周某泉、杨某枝在2008年才交付购房款,但二审法院却判决某试验场从2006年起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二审判决没有依据。据此,某试验场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某试验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泉、杨某枝向某试验场主张2011年6月17日前的预收建房款利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某试验场应否向周某泉、杨某枝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2006年6月安置房建设报建手续仍未获得批复,则自同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某试验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周某泉、杨某枝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虽然周某泉、杨某枝于2008年3月17日才与某试验场签订《补充协议》,但周某泉、杨某枝是以其应得补偿款项等转为购房款的,双方签约及结清购房款的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没有影响。由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而且预付购房款利息应持续计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手续审批手续之日”,即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周某泉、杨某枝随时可向某试验场主张利息,故周某泉、杨某枝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试验场申诉主张周某泉、杨某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试验场依约应向周某泉、杨某枝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试验场申诉认为周某泉、杨某枝2008年才缴付预付购房款,故2006年至付款之前产生利息的原物尚未产生,而《补充协议》第六条只是约定义务而非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故不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某试验场此申诉理由亦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试验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密

审判员喻静

代理审判员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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