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终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双来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双来与平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张双来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测量和补偿,对张双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228.70平方米土地是否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约定。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裁决是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张双来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双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退回张双来。
上诉人诉称
张双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是对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2007年9月,平罗县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区管委会在补偿协议中并未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张双来在房屋交付拆迁后,多次要求平罗县人民政府解决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平罗县人民政府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其次,平罗县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平罗县人民政府与张双来之间主要是以何种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平罗县人民政府曾以张贴告示的方式提出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退还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补偿,张双来对这一补偿标准不能接受,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土地是否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约定;第三,平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土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行使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并且将土地进行了拍卖转让,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并未涉及土地补偿事宜,且裁决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本案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且该条例已于2011年被《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取代,新的法规已废除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张双来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双来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对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平罗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关于原平罗县化肥厂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事项告知书》,告知张双来按原缴纳的8元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张双来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双来称,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对土地补偿问题有约定,只是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张双来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提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张双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彭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