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4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2-25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坚波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坚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增加的第十四条“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是将住改商用房补偿的争议留待余姚市住改商用房的补偿办法出台后再计算。该条款没有“本拆迁地块、区块”和原“两项政策”特指的文字表述,而余政办发(2010)174号文件就是余姚市政府对拆迁政策的调整,这可从余姚市在后来的拆迁中和余姚市政府历年来对拆迁政策的调整形式中得以证实。(二)一审对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大部分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违法采信凤山街道办事处伪造的情况说明,认定“因原告安置房购房款大于被拆房屋补偿款,……,双方已将逾期过渡费与安置房购房款已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结清”的事实错误,安置房购房款是否大于被拆房屋补偿款需待本案判决结果生效后才有结论。(四)(2012)甬余民初字第220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及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均确认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但本案二审判决却认为案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不够具体、明确,双方有分歧。因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涉及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五)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公司对于政策是否调整及谢坚波应否享受同等权利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谢坚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因协议所涉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安置房屋已交付谢坚波,对逾期过渡费与安置房购房款双方也已结算,故谢坚波又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为由,提出按照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办发(2010)174号文件对拆迁房屋重新评估和计算拆迁补偿金额等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一、二审对谢坚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谢坚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坚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周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