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9-1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甘蔗试验场)因与被申请人黄庆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甘蔗试验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甘蔗试验场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身份,其与黄庆潮之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或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与黄庆潮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甘蔗试验场与黄庆潮签订的《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甘蔗试验场向黄庆潮发放的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等费用是代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发放的,不能将该协议第六条关于甘蔗试验场向黄庆潮支付集资建房款利息的约定理解为违约责任条款。(二)根据甘蔗试验场提交的《土地移交框架协议》、《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及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甘蔗试验场与黄庆潮已对此前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甘蔗试验场不再是建房主体,不再承担与建房有关的权利义务。(三)黄庆潮预付集资建房款的目的是获得房屋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其于2008年5月已经入住房屋,其合同利益已经实现,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无权再向甘蔗试验场主张入住房屋之后的资金利息。据此,甘蔗试验场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甘蔗试验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与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移交框架协议》。
2、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07年9月20日向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土地房屋补偿问题说明的函》。
证据1、2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实施征用,该区土地开发中心才是拆迁人,甘蔗试验场与黄庆潮之间集资建房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
3、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3月制作的《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资料汇编》(部分),包括《前言》与《关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总方案》。
4、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黄庆潮与甘蔗试验场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内容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现计划收回甘蔗试验场国有土地并对该场居民居住区进行整体搬迁易地安置建设新社区。经四方共同充分协商,现就黄庆潮搬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适用于认购了安置房且现在在甘蔗试验场居住、未签订《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指于2007年9月签订的第一批次)且未搬迁的居民户。二、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正积极推进化龙大道东安置区的建设工作,并承诺安置区房屋于2008年5月15日全面竣工。三、黄庆潮同意易地安置到化龙大道东的安置区,并继续履行与甘蔗试验场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四、黄庆潮同意在2008年5月15日前搬迁并在3月24日17时前签订本搬迁协议。五、黄庆潮将和在2007年9月签订《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且已搬迁的第一批次居民户一起,参与2008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进行的第一批次分房计划。六、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为黄庆潮做好动员搬迁、实施搬迁和各种费用的发放工作,包括发放安置费、搬迁费、临迁费和奖励费等。七、黄庆潮在签订本协议并搬离甘蔗试验场之日起,可作为本地居民提出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申请,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及区相关部门按本区城镇居民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办理。八、建成的安置房可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房地产权证,其费用由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负责。九、各方责任:1、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及时将本协议约定的各类款项支付给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2、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承诺在2008年5月15日前安置区房屋全面竣工并交付黄庆潮。3、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及时将应付款项支付给黄庆潮,不得无故延期或扣减支付。4、黄庆潮同意在2008年5月15日前搬迁并在3月24日17时前签订本搬迁协议。积极按时做好搬迁事宜,不得无理或无故拖延搬迁。凡是签订本协议,但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搬迁截止时间前搬迁的,第一批次分房、选房的抽签序号作自动弃权,参与下一批次分房计划,分房、选房时间另定。5、甘蔗试验场应积极协助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和黄庆潮做好各项搬迁工作,协调好各项事宜,保障整个搬迁工作有序圆满完成。6、甘蔗试验场保证履行与黄庆潮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之约定(安置地点改变除外),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四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另行协商解决,所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四方和见证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十二、本协议自甲方共同签字盖章(或按手指印)之日起正式生效,至安置区房屋全面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自动失效。
证据3、4拟证明由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本案土地导致甘蔗试验场与黄庆潮之间的集资建房法律关系灭失,《补充协议》第六条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新的合同关系中,甘蔗试验场的义务是协助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做好各项拆迁工作,不具有安置房建设的报建资格。
5、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放的穗规地证〔2007〕1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广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G07-00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广州市规划局发放的穗规建证〔2011〕24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于2012年9月2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作出的《关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6-13座工程(第一标段)补办施工许可的复函》(番建函〔2012〕1340号)。
证据5-8拟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是安置房的建设主体及办理报建手续的义务人。
黄庆潮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或不能达到甘蔗试验场的证明目的。
黄庆潮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6年6月22日与甘蔗试验场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黄庆潮选择房屋一套,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黄庆潮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该居住权,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黄庆潮负责;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时,甘蔗试验场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由黄庆潮承担。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因改变安置地点而变更合同主体,双方仍应履行《补充协议》,且回迁房屋所有权应由黄庆潮享有。
甘蔗试验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安置建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甘蔗试验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甘蔗试验场应否向黄庆潮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
根据黄庆潮向本院提交的《安置建房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对预缴建房款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双方就该事宜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2006年6月安置房建设报建手续仍未获得批复,则自同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甘蔗试验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黄庆潮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虽然甘蔗试验场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移交框架协议》、《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土地房屋补偿问题说明的函》、《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资料汇编》(部分)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土地其后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征用,该区土地开发中心成为拆迁人,但是,由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黄庆潮与甘蔗试验场签订的《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第三条和第九条第6项仍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应视为甘蔗试验场明知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但仍愿意接受《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约定的约束。甘蔗试验场提出,黄庆潮已于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其预付的建房款已物化为房屋并由黄庆潮实际占有使用,已不存在利息损失,故甘蔗试验场无须再支付入住之后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进行建设,而本案《补充协议》第六条正是据此所作的专门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虽然黄庆潮已于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但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日才对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已开工建设,其建设过程具有违法性,故不能以未延误黄庆潮入住安置房的事实来否定甘蔗试验场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违约事实。在安置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甘蔗试验场仍应依约向黄庆潮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甘蔗试验场依约应向黄庆潮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甘蔗试验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合意变更《安置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关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约定,且黄庆潮已于2008年5月入住房屋,故甘蔗试验场不应再支付之后的利息,与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蔗试验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密
审判员喻静
代理审判员张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