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0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刘伯深、谢翠玲诉被起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增城人民政府因挂绿湖水利工程建设对起诉人居住房屋进行征收。经过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就房屋安置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关于“临迁安置补助”的约定为,起诉人(刘伯深)选择房屋安置的,自起诉人(刘伯深)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被起诉人交付安置房之日止,在搬迁过渡期限内,被起诉人按照16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起诉人(刘伯深)临迁补贴,人口数参照起诉人户籍登记,并符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共有贰人,起诉人(刘伯深)每季度领取的临迁补贴费9600元。该补贴以户为单位按季度进行发放,发放至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刘伯深)发出安置交付使用通知书为止。起诉人(刘伯深)的首期(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临迁补贴费为9600元。对起诉人(刘伯深)以后的临迁补贴,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也于2013年8月发放首期的临迁补贴费9600元,并拆除了起诉人的房屋。但是,从2013年10月起,被起诉人拒不发放起诉人的临迁补贴费,截止到2014年8月底,已欠起诉人4期临迁补贴38400元。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发放,但被起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发放,造成起诉人生活因难,陷入困境地步。被起诉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二、被起诉人立即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共四期的临迁补贴费384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增信告访(2014)19号《信访事项告知单》,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安置分户问题存在争议产生纠纷。起诉人请求确认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起诉人立即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共四期的临迁补贴费共38400元,实际上是对安置分户问题提起的诉讼,其本质上是就拆迁补偿标准提出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本院对此类案件无权主管,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伯深、谢翠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镜泉
审判员萧海华
审判员温向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