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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2-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昌祥与被上诉人涪陵钢铁厂留守处(以下简称涪钢厂留守处)、重庆市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铝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谭昌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谭昌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原涪陵钢厂的退休职工。2008年5月21日,我(乙方)与涪钢厂留守处(甲方)、东升铝业公司(丙方)签订《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搬迁安置房或廉租房,供乙方选择;一次性发放200元搬家费,每月发放300元过渡费。2012年11月,涪钢厂留守处在涪陵江东办事处的安置房修建完工,并开始交付该厂职工使用。谭昌祥找涪钢厂留守处履行交房义务时遭拒绝。另涪钢厂留守处从2008年6月起尚有55个月过渡费计16500元未支付给我。请求判令涪钢厂留守处和东升铝业公司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并支付尚欠的安置过渡费16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涪钢厂留守处、东升铝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第六条约定:经涪陵钢铁厂危房工作处置组审核符合申购搬迁安置房资格的住户,其搬家安置房的购房协议,由谭昌祥和建房业主东升铝业公司另行签。故该协议只是双方签订的《危房拆迁协议》,而非《安置补偿协议》。谭昌祥不符合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不能享受安置房待遇。请求驳回谭昌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其实质是双方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待遇问题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谭昌祥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昌祥对涪钢厂留守处、东升铝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谭昌祥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谭昌祥原居住的涪陵钢铁厂6栋职工宿舍被评定为D级危房后,涪陵区政府为确保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该厂进行拆除。为此,涪钢厂留守处、东升铝业公司与谭昌祥签订了《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拆迁户自搬出之日起,经涪钢危房住户认定及搬迁安置组复查确认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发放200元搬家费;符合相关条件的,每户每月发放300元的过渡费。涪钢厂留守处负责将过渡费发放给乙方。同时,丙方为过渡费提供担保,乙方如得不到过渡费由丙方负责支付。二、甲方提供搬迁安置房或廉租房,供乙方(拆迁户)选择。乙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搬迁安置房购房款或廉租房租金。三、过渡费发放时间为搬出之日起至搬迁安置房或廉租房交付之日止。自动放弃购买搬迁安置房或不愿意租住廉租房的,自搬迁安置房或廉租房交付之日起,停止发放过渡费。四、以拆迁户与涪钢厂留守处签订的拆迁协议时间先后顺序作为搬迁安置房以及廉租房选房顺序的重要因素。五、搬迁安置房的建设标准及价格、时间:(一)参照经济适用房建设面积标准,每户建筑面积65平方米左右。(二)建设标准:砖混结构、清水房、水电气三通。(三)每平方米价格600元。(四)办理房地产权证。(五)2008年6月启动搬迁安置房建设,建设时间1年半左右。六、经涪陵钢铁厂危房工作处置组审核符合申购搬迁安置房资格的住户,其搬家安置房的购房协议,由乙方和建房业主东升铝业公司另行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涪陵钢铁厂危房拆迁协议》的内容看,本案被拆除的房屋系涪钢厂所有的房屋,谭昌祥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房屋被拆除后,职工并不能自由选择购买搬迁安置房或租住该厂提供的廉租房,只有经该厂危房处置工作组审核确定具备购买搬迁安置房资格的职工,才能与东升铝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享受安置房待遇。因此,谭昌祥要求涪钢厂留守处、东升铝业公司交付安置房并支付过渡费并与之发生争议,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驳回谭昌祥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谭昌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刘小彬

代理审判员李佳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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