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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4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9   阅读: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4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6-0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巧亚、张世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巧亚、张世永申请再审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林巧亚、张世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补偿方案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二)协议约定的先拆迁后补偿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三)房产评估报告没有两个以上有资质评估师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确认房屋价值的依据。(四)北仑区拆迁办无权对涉案房屋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以其认定结论签订协议并决定林巧亚房屋价值严重不合法。(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未取得立项批复,整个拆迁行为违法,所签协议也无效。(六)二审法院对林巧亚、张世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林巧亚、张世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北仑区拆迁办提交意见认为:(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林巧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的事实。(二)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包含了过渡费,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三)评估报告有两个评估师的签名章,合法有效。(四)北仑区拆迁办认定林巧亚房屋合法面积是根据其房产证而来,是协商过程中表达的协商意见。(五)旧城改造项目不需要发改部门立项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仑区拆迁办与林巧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该协议已经生效法律裁判文书裁决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林巧亚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证据问题。林巧亚再审期间提交了分别由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欲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没有取得上述单位的立项批复,属违法违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因此无效。因《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未明确规定旧城改造建设征地拆迁项目需由发改部门立项审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拆迁项目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关于房屋安置面积问题,北仑区拆迁办依据林巧亚房产证所载房屋面积确定安置面积,并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林巧亚在协议书上签字,视为对该安置面积的认可,其主张北仑区拆迁办超越权限认定部分建筑面积不合法侵害其权益,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林巧亚、张世永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因其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和不服浙土字B(2009)-003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批准建设用地的具体行为而提出行政复议及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10)7号)已分别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驳回,故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林巧亚、张世永提出的协议约定先拆迁后补偿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以及房屋评估报告没有两个以上有资质评估师的签字或盖章,报告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林巧亚、张世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巧亚、张世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晓辉

助理审判员李良勇

助理审判员魏恒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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