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4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显富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拆迁指挥部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为实施特定的拆迁事项发文设立,未经登记领取证照,缺乏独立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拆迁指挥部是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在本案合同诉讼中也不应将台州市政府列为被告。其次,原告原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与被告拆迁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以打印的方式记载“易地建房由甲方在拆迁安置点给予乙方安排宅基地间……”,甲方为被告拆迁指挥部,乙方为原告,其中“易地建房由甲方在”和“拆迁安置点……”之间的空白处、“安排宅基地”和“间……”之间的空白处,均用手写的方式划去表示删除。可见,对于“安排宅基地”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在特定地点直接给予原告安排、安置宅基地;被告拆迁指挥部认为:已经给原告所在的白岳村落实了安置地块,具体的安置由白岳村村民自决。双方仍不能对如何安置的问题达成协议。对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安置问题,原告直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而且,原告提出的“安排安置宅基地”,实质上是要求确定给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涉及村民自治及行政审批,依法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显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显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在未认定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受理条件情况下,也未依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起诉进行处理,就直接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应当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相关必须受理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释明上诉人应该通过正确渠道实现自己在对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项目中的安置建房用地的权利。二、一审裁定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认定,没有依照规定向上诉人释明,且对诉讼主体问题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民事裁定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举证的机构组成内部文件和上诉人举证的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等证据证明了台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2006年12月31日,浙江省政府以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供地方式为作为安置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等村农居安置地的国有划拨地。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是台州市人民政府的直属单位,是主导建设该研究院的建设单位,也是拆迁安置项目的安置落实责任主体,上诉人是白岳村村民,是该拆迁安置项目的拆迁安置户。在台州市人民政府为主导的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项目中,拆迁方台州市人民政府为了推动拆迁进度和便于对拆迁事务进行管理,责成椒江区人民政府设立临时机构即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拆迁指挥部(简称拆迁指挥部),在拆迁指挥部工作的人员均是专门针对该项目从相关机构抽调来的,拆迁工作完成了便撤回到本单位。同时,该项目同样由台州市社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融资、台州高等教育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建设、拆迁指挥部负责征地征房屋拆迁拿地,与谁设立没有关系。拆迁指挥部无法人或组织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成为合法的拆迁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果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台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原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与被告拆迁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这个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拆迁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项目,该协议书本身是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的建设单位台州市人民政府以民事合同方式对上诉人逐户逐宗落实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的拆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其中上诉人享有的安置建房用地的民事合同权利,是由台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台州市社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拆迁指挥部)给付上诉人房屋易地重建补偿金和重建安置地块。上诉人原有房屋不是该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而是属于“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项目”的被征收标的物。本案被上诉人所公开公告过的为落实该拆迁项目的《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四、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对于安排宅基地的问题未达成协议,是极其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的前置条件一是要以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建设用地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白岳村安置点;二是要按照2005年10月到2015年10月期间以户数和每户人口数(含期间去世和出生的户成员)为准,按照一户一宅政策确定的建房面积为准。这两个条件也已经在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并已在协议签订前公布。因此,建房用地地点、面积、间数等根本不是双方可协商的范围,因为其是协议的前置条件,无需双方在书面协议中重复记载,用手写方式划去空白处,并不表示把内容取消,根本不存在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再去另行决定安置点位置和间数的问题。五、白岳村不是被安置对象,上诉人等白岳村的拆迁安置户才是安置对象,拆迁指挥部所称的“已经给原告所在的白岳村落实了安置地块”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上诉人提出的“安排安置宅基地”,是要求落实省政府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白岳村安置农居用地,是国有划拨地,不是要求白岳村集体上的宅基地,本案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上诉人是白岳村村民,本来就享有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不需要另行确认,只是需要被上诉人通过本案民事合同的完全履行实现,由被上诉人实际落实在省政府批准的安置地上。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的被上诉人安排安置建房用地的诉求,是因为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实际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义务的方式落实对上诉人等村民逐户逐宗落实安置地。上诉人享有被安排安置建房用地是一项合同权利,而合同权利是财产性权利,也是个体权利。所以,上诉人等对该权利的主张根本不属于村民民主议定的事项,不是村民自治的范围。七、一审裁定认为“对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安置问题,原告直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是错误的。本案在2009年底,被上诉人完成了白岳村全村民房拆迁协议的签订,2010年1月,完成村民安置房有关资料的申报。201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到拆迁指挥部强行要求白岳村“立改套”,才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的文件中和给上诉人的答复中均有记载,但是原审对此却毫不提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是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首先,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所签,而该指挥部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发文设立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同该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当无疑义;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能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出让之后是用于浙大台州研究院建设项目,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台州市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06)0421号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只是浙大台州研究院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申请单位,其不是涉案拆迁安置项目的实施主体,上诉人将台州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来看,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并在规划安置点给予安排相应宅基地。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本身的内容,其并没有就相关安置宅基地的间数、面积及具体位置等作出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签订易地拆迁协议书的前置条件即是要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的建设用地安置点内按照一户一宅政策确定建房面积和间数,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存在的前置条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在拆迁双方并未就房屋拆迁之后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时,上诉人直接就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明
代理审判员柯星霞
代理审判员黄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