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市新光化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立他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新光公司系如皋市新生桥市场改扩建项目的被征收人,土地中心系征收的组织实施单位。2013年土地中心开始组织实施征收后,派新光公司的朋友黄某某、史某某与新光公司协商,协商中黄、史两人承诺:不低于同类拆迁价格、给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置住房、补贴新光公司安置工人的损失、土地补偿不低于720万元等,并表示新光公司多年作为出租使用的店面房给两间店面房置换。基于对黄、史两人的信任,2013年12月18日新光公司在没有任何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就在土地中心空白的《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如皋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后新光公司得知,土地中心所在地工业用地厂房价格在2000元以上,而土地中心给予新光公司补偿的房屋价格合计仅有1482.829元/平方米,远远低于新光公司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且新光公司长期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店房393.8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应可作为店面拆迁,土地中心未作任何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光公司、土地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如皋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如皋市人民法院辖区,且有另案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交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通中民立他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交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新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错误。本案中,土地中心系组织房屋拆迁征收的实施单位,真正的实际征收单位为如皋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其直属于如皋市人民政府,本案属涉府案件。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法院有着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势必受到地方政府保护而对新光公司不公。而且土地中心及如皋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对新光公司拆迁过程中存在许多违法、违规行为,新光公司不相信如皋市人民法院能公正、公平处理本案。二、如果将本案交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当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裁定未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2014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书面向本院请示将本案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8日,本院批复同意原审法院将本案交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家祥
审判员郭晓闽
代理审判员潘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