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7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3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香萍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波征管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香萍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采取诉前登记方式、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未经合法质证,陈香萍申请法院对安置协议中汪辉的签字及审批表中的三枚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汪辉”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错误,结婚登记表中“汪辉”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所涉拆迁补偿协议是否由汪辉签订,补偿款是否已经支付给汪辉本人。4.被申请人提供银行凭证等证据复印件上出票人账户非原有的专户,故该复印件缺乏真实性。陈香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波征管办提交意见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事实清楚,程序规范,补偿协议及领款手续均系汪辉本人办理。汪辉及陈香萍明知未取得补偿款,却在十年内未向任何部门反映,不符合常理。陈香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汪辉是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首先,宁波征管办提供的安置协议书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宁波征管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除住宅货币补偿金额领款凭证、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其对协议中所作修改也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订立合同本意,原审经组织质证后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正确。陈香萍提出宁波征管办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未经合法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香萍申请对汪辉的字迹及印章进行鉴定,因未能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正确;其次,陈香萍持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汪辉未签订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不符合情理。陈香萍未能就汪辉未签字下取得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拆迁安置协议作出合理解释,其持有该协议的行为恰恰可以印证汪辉已经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拆迁安置协议中加盖了“拆迁补偿金已全额支付2003年1月14日”的印章,可以证明汪辉已经领取补偿金的事实。陈香萍提出银行凭证载明的账户并非拆迁专用账号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汪辉领取补偿款事实的认定。再次,在协议签订后至汪辉死亡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汪辉并未向两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反映过该房的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由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陈香萍诉请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香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香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