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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8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31   阅读: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太和房产局)与上诉人太和县兴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兴房公司)、被上诉人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太和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1日,太和房产局所属的公房管理所与太和兴房公司、太和置业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太和房产局公房管理所砖混结构门面497.38平方米、砖木结构门面750.28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1229.88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634.9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产综合办公楼。交房:2007年10月1日,建筑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楼层:1-7层。结构:框架等。在其他条款中约定:被拆除房屋面积为3112.53平方米,享受安置房产综合楼一座,超出部分另议。太和兴房公司、太和置业公司向太和房产局提供了位于太和县南大街黉福小区综合楼一处,其中商业门面416.58平方米、住宅(办公)2955.33平方米。但双方对安置补偿的差价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2日,太和房产局与太和兴房公司共同委托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和新建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0月22日,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宏泰评字(2012)第763-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为10592045元,新建安置还原房价为6964318元,差值为3627727元。后太和房产局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和兴房公司、太和置业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差价3627727元及利息338587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合计3966314元;2、由太和兴房公司、太和置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和兴房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太和房产局给付太和兴房公司房屋补偿差价1825481.2元及利息;2、由太和房产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人拆除房屋面积为3112.53平方米,享受安置房产综合楼一座,超出部分另议。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超出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太和房产局主张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存在差额,太和兴房公司、太和置业公司应将房屋面积差价给付太和房产局。太和兴房公司反诉称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其差价应由太和房产局补偿太和兴房公司。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拆迁安置协议中“超出部分另议”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是否计算差价及如何计算差价等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亦未在拆迁过程中形成安置补偿协议,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和房产局的起诉,驳回太和兴房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太和房产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太和兴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仅对个别内容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法院应当受理。2、双方当事人针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争议的部分,法院可予以认定。3、关于“超出部分另议”问题。太和兴房公司一审提交了委托安徽金叶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太和房产局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支持太和兴房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支持太和兴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太和房产局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委托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并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审查,太和房产局与太和兴房公司估价业务委托书未约定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结算。故太和房产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和兴房公司上诉称,一审时其提供了委托安徽金叶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太和房产局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据此作出判决。经审查,该评估报告是太和兴房公司单方面委托的,一审质证时,太和房产局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太和兴房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有两点约定不明:其一,被拆迁房屋面积是3112.53平方米是确定的,但被安置房产为综合楼一座,被安置房屋面积不确定。其二,超出部分另议。在被安置房屋面积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超出部分面积,不明确;即使能确定超出部分面积,如何计算差价,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太和房产局的起诉,驳回太和兴房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和房产局与太和兴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宝定

审判员李家宏

代理审判员王依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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