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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3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1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茂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天龙公司提交的《关于征收南坪正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南坪街道办事处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南坪正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渝)中凰房评(2014)字第B030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神州房评(2014)第037号)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其他房屋的价值区间,不应由法院来酌情认定。二审法院以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为由,对两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鉴定的参照物达成一致而未受理司法鉴定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二审法院按3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和李茂荫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天龙公司拆除李茂荫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40号、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并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在天龙公司即将开发的天龙广场三期中,在临南坪正街位置还给李茂荫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对李茂荫的门面进行了拆除,并修建了相应建筑,但天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李茂荫进行拆迁安置。2013年1月31日,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拆迁安置合同》。由于李茂荫原有门面已被拆除,而天龙广场三期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已不属于天龙公司的开发范围,天龙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对李茂荫进行安置,李茂荫要求天龙公司赔偿门面价值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李茂荫应获安置的门面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超出其被拆除门面面积的5平方米部分作为对其拆迁过渡及相关方面的补偿,故一、二审法院以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门面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对于门面价值损失的认定标准分歧较大。一、二审法院曾建议双方就临近的建筑物选定参考点作为鉴定的样本,但双方最终未能就鉴定参照物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机构因无鉴定参照物无法作出鉴定。天龙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临近门面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但因该报告系天龙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且24000元/平方米的评估价格比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征收南坪正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单价37460元/平方米还要明显偏低,二审法院对该评估价格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70000元/平方米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何毅

代理审判员谢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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