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菏民一终字第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1-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仵爱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冠军,被上诉人仵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奎、付兴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3日,原告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仵爱珍(乙方)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高平路平利巷12号房屋共4间,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乙方同意调换甲方提供的住宅房屋,位置在高平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约87.64平方米;18号楼2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约70.52平方米;4号储藏室,建筑面积约10.55平方米,6号储藏室,建筑面积约为19.25平方米。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部分按每平米1080元,超出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部分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1398元,在5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优惠……。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现涉案房屋的面积房管部门尚未完成实测,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仵爱珍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菏泽市牡丹区房地产测绘大队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报告。一份为2008年1月10日的第2008002号,另一份为2013年1月25日的第2013003号。证实双方争议的两套房产的面积,已经菏泽市牡丹区房地产测绘大队实际测绘。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4号楼1单元4层西户实测的建筑面积为87.47平方米,对应的储藏室面积为10.23平方米。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18号楼2单元6层东户实测的建筑面积为71.91平方米,对应的储藏室面积为15.08平方米。被上诉人仵爱珍对上述两份房地产测绘报告均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房地产测绘大队出具的两份房地产测绘报告,被上诉人仵爱珍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举证的两份房地产测绘报告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及相应的储藏室的建筑面积,已经菏泽市牡丹区房地产测绘大队实际测量,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的条件,本案具备了实体审理的条件。因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张宪明
代理审判员李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