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内民申字第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3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瑞和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瑞和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申请人过渡费计算错误。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至今已有48个月,依照《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安置法》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18个月),按300元/每月计算,合计5400元,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11个月),按600元/每月计算,合计6600元,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19个月),按1200元/每月计算,合计22800元。以上过度费共计34800元,而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过度费7200元(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600元/每月),除去已经支付的7200元外,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过度费27600元;2.原一审法院认定了拆除房屋的面积为450.52平米,而安置回迁房屋面积为102平米,付给拆迁补偿费37万元,再加上2009年12月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置房屋的面积67.98平米,远远补偿不了申请人被拆除的450.52平米房屋;3.原判依据《回迁房屋差价确认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该《回迁房屋差价确认书》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提供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办公室文件(2008)1号文件,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4.申请人精神三级残疾,没有民事
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异地安置拆迁补偿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4日,杨瑞和与董拴玲(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1日调解离婚)签订协议:二人拥有房产一处,现原地回迁“锦绣家园”1号楼701室,房屋产权归董拴玲所有,剩余回迁补偿款归杨瑞和所有。同日,丰瑞公司与董拴玲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合同,董拴玲同意丰瑞公司为其回迁安置上述住房。因回迁补偿款归杨瑞和所有,杨瑞和与被申请人丰瑞公司未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申请人要求支付住房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丰瑞公司与杨瑞和、董拴玲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为395509元。被申请人丰瑞公司与杨瑞和、董拴玲签订的《回迁房屋差价确认书》的差价为25500元,杨瑞和、董拴玲签字认可。二者相抵,丰瑞公司应付杨瑞和拆迁补偿款370009元。2008年6月17日,丰瑞公司已实际交付杨瑞和拆迁补偿款370009元,申请人杨瑞和要求再付拆迁补偿款25509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杨瑞和与被申请人丰瑞公司并未签订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申请人要求回迁安置被拆除的450.52平米住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因其精神三级残疾,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被申请
人签订的《异地安置拆迁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可另行起诉。申请人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区改造矛盾排查办公室(2008)1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原审驳回申请人杨瑞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瑞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瑞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满忠
代理审判员彭振华
代理审判员阿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