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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申字第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5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杭民申字第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2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蒋村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样转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依法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故按照征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拆迁而签订的协议违法。(二)政府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蒋村街道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三)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系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共有,并非只是户主所有,房屋处分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并授权,单独一人签订补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共有权人的追认,且被申请人并非善意取得,故再审申请人中的一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无效。(四)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拆迁协议》的五份原件,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全,导致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蒋村街道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拆迁协议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是合理、合法和正确的。只有拆迁安置补偿完成,才能正式办理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非项目立项、项目批准用地就立即会自动改变土地性质。(二)被申请人受拆迁人的委托,负责和办理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主体合法有效。(三)农村拆迁以户为单位,是多年来杭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统一、公开、惯例性的做法。拆迁协议签字人既是家庭成员,又是被拆迁人,其所签订的协议以及代表家庭所作的受领行为均以家庭名义,拆迁协议签字人是当然的家庭代表。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其他共同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且拆迁持续时间长,经历了签订拆迁协议、腾退房屋、领取相关款项,甚至入住安置房屋等过程,家庭成员不仅是明知而且都是事实认可或追认的。签订拆迁协议是公开、自愿的情况下,经反复协商而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而无效的情形。(四)二审中已经对拆迁协议进行调查,只是本应保存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的一份没有调取到。在其余合同的真实性和统一性均已在二审中证实的情况下,不需要继续调查。(五)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由蒋村乡人民政府变更而来,由于政府工作的承继性,仍可以作为拆迁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的再审申请。

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四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不能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证据2,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作出的西建管信访复(2014)4号《关于全荣春等拆迁户信访事宜的回复》,拟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没有拆迁协议原件,被申请人造假;证据3,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6)1118号《关于同意调整蒋村五号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证据4,浙土字B(2007)-006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据5,(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3-5拟证明用地建设主体是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而非蒋村街道或蒋村乡政府。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还申请本院调取拆迁协议的五份原件。

被申请人蒋村街道认为,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波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利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资格作为拆迁主体,且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后来又作出复函确认被申请人可以作为拆迁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中的第一点反映了客观事实,但不存在被申请人造假的情形;证据3-5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是受委托拆迁,委托单位的用地建设主体资格是毫无疑问的,被申请人受委托拆迁并无不妥。对于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调查取证的申请,二审审理中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对调取到的协议进行核对,真实性和统一性已经得到证实。

为支持其意见,蒋村街道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函(2013)244号《关于要求明确蒋村街道拆迁主体资格的复函》,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明确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符合实际情况需要,可替代原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

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该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可代原蒋村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观点缺乏权威性且违法;该证据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作出的回复,内容丧失中立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2005年征地批文仅表明有权批准机关对案涉土地农转用(征收)批准事项的告知,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土地已经转为国有、房屋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仅能证明用地建设主体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信息公开告知书》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要求明确蒋村街道拆迁主体资格的复函》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在审查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第三,在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系一家庭户,周英系该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周英能够代表其家庭户签订协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未签订拆迁协议、事后未追认、被申请人非善意取得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对存放于各相关单位的拆迁协议原件进行调取,除未能调取到应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的协议外,对已调取的三份原件与当事人持有的原件进行了核对。二审并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审查中提供的《关于全荣春等拆迁户信访事宜的回复》反映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没有保存拆迁协议的原件,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拆迁协议造假、拆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现再审申请人关于调取拆迁协议五份原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英、周泉法、吴洁、吴周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毅翀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危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舒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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