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民四终字第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吕村委会”)、张如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福新、陈红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张如平和胡海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胡海军因经营问题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和胡海军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接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在原告经营期间,张如平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如江。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第一期租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如江,又于2013年5月18日交付了第二期租金。被告二吕村委会于2013年启动了二吕村旧村改造工程,两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等评估补偿费、搬家费、装修补偿费、过渡期租赁补助费等一百余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中的70万元(具体数额见评估报告)应归原告所有。经原告与被告张如江协商,被告张如江只同意给10万元补偿费,原告请求被告二吕村委会调解处理,但未协商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60万元、迁移费2万元、停业补助费6万元、安家费2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二吕村委会向两原告支付70万元补偿费,被告张如江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诉请的理由为:原告租赁被告张如江的房屋,并进行了大量装修,该房屋在二吕村改造范围内,本案纠纷是因二吕村旧村改造引起的,被告二吕村委会是拆迁人,由其向张如江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
一审被告辩称
二吕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理由不成立。1、被告村委会是此次旧村改造的拆迁人,被告张如江是被拆迁人,村委会只与张如江发生拆迁关系,补偿款也是向张如江支付,与两原告没有关系。2、拆迁补偿款的拨付需等房屋拆迁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涉案房屋原则上在二吕村拆迁范围内,但其所占土地不在村庄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二吕村预留土地,所以如果被告张如江不同意拆迁,可以不拆。
张如江辩称,1、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如江。2007年5月18日张如平与耿佩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用途为开设饭店。2009年2月16日,张如平与耿佩君的丈夫胡海军就原合同签订延期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合同的主体为张如平与耿佩君夫妻,不涉及第三人,故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虽然被告二吕村委会正在进行拆迁,但涉案房屋是二吕村的预留地,并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现二吕村委会没有向张如江支付任何赔偿费用。3、本案应为行政诉讼,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在二吕村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内,要求被告二吕村委会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张如江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其并未与两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系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福新、陈红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因二吕村委会旧村改造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二吕村委会与张如江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具有隶属或从属关系。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身份是拆迁人而非拆迁管理人。上诉人认为二吕村委会与张如江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且拆迁补偿款已到位并由二吕村委会管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已经丧失,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接手涉案房屋后,对房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装修,房屋在二吕村改造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作为拆迁人,由其向被上诉人张如江支付的拆迁款中包括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该部分款项应立即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辩称,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二吕村预留的土地,是否拆迁需尊重被上诉人张如江的意愿,如果张如江不同意拆迁的话可以不拆。
被上诉人张如江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是二吕村的预留地,并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如江支付70万元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和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张如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作为拆迁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而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与被上诉人二吕村委会之间及被上诉人张如江与二吕村委会之间均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福新、陈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孙延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