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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10号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10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原告江都园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地公司)与被告陆登琴房屋迁让纠纷一案,被告陆登琴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桂宏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地公司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签订抵债转让合同,约定南京办事处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园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款,南京办事处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非法占用其中的传达室。虽经原告多次催其迁让,但被告拒不搬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闸居委会向阳新村100号房屋的传达室。

被告辩称

被告陆登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告主体身份不合格。根据200900296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讼争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南京办事处。现园地公司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2、由于讼争房屋为南京办事处所有,故案件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园地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原告园地公司经过法院裁定,已经成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讼争房屋所在地在江都区仙女镇,被告居住地亦在江都区仙女镇。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江都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江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江都市石油化工总厂因欠南京办事处债务5421400元,虽经法院判决,仍不能履行。2002年7月,南京办事处遂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月2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扬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江都市石油化工总厂所有的,位于原江都市季家桥里厂内80014.1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相应的划拨工业用地8001.14平方米的使用权,按评估价5321053元抵债给南京办事处。2007年9月21日,原告园地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100万元价格买得上述房产,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园地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南京办事处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及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要求仍然占用上述房屋传达室的被告陆登琴让出房屋,遭到拒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陆登琴住所地在本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园地公司向本院起诉是可以的。至于被告陆登琴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系实体处理问题,与管辖权异议问题无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还提出案件应由200900296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南京办事处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陆登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登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桂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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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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