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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94号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1   阅读: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民申16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昌融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昌融申请再审称,1、2011年8月1日《楚天金报》A03版、2014年9月1日《楚天金报》A04版是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2、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质证。3、申请人申请法院对武重宿舍片区被拆迁户的双重补偿标准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未予理会。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所涉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武汉地产集团填写错误。实际上,申请人的原房屋是依据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故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而不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原审法院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综上,张昌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1日,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案外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委托代理人与张昌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武国土房拆字(2009)39号批准,甲方在沙湖大桥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根据《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双方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498栋(*4-**49),证载建筑面积69.3m2;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包括证载面积补偿、无证面积补偿、装修折旧补偿等共计515142元;甲方同意乙方选定武重C片*5栋*1单元**15层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4.62m2,房屋总价为595915元;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595915元,实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计-80773元。该协议有张昌融署名签字并捺印,另有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加盖公章。2015年3月30日,东沙湖连通工程拆迁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张昌融作为乙方签订《入住协议》。载明:为解决被征收(拆迁)户过渡困难问题,本着自愿提前入住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入住事宜达成协议;张昌融还建安置房为****楚汉新居小区*5栋1单元15层4号房,建筑面积103.59平方米(最终以房地局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还建安置房已竣工,具备入住功能,张昌融同意按照入住程序先结算房款和超期过渡费后再办理交钥匙入住手续,并同时预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书有张昌融署名签字并按手印,另有东沙湖连通工程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同日,张昌融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在入住联系单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4日,张昌融以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进行补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补偿其314206元(4534元/㎡×69.3㎡)。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1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了武土资规拆许延字(2015)第39-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你单位沙湖大桥工程项目建设,于2009年6月25日领取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武昌区沙湖,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因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未拆完,需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准予延期至2015年7月27日。

2016年1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昌融的诉讼请求。张昌融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字1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昌融提出2011年8月1日《楚天金报》A03版、2014年9月1日《楚天金报》A04版是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的问题。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述两份报纸版面涉及楚河汉街、沙湖大桥、东沙大道等建设工程进展的相关报道,该内容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无关,且张昌融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故其提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张昌融提出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质证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张昌融明确表示该许可证系武汉地产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针对该许可证发表过质证意见,故不存在此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张昌融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张昌融提出人民法院未依其申请对武重宿舍片区被拆迁户的双重补偿标准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张昌融表示其并未在一、二审期间就武重宿舍片区被拆迁户的双重补偿标准问题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因张昌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查取证,故其主张人民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张昌融提出其房屋系依据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的问题。2011年6月1日,武汉地产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案外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委托代理人与被拆迁人张昌融(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拆迁依据为武国土房拆字(2009)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昌融主张拆迁依据为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张昌融主张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经查,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25日向武汉地产集团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该条例规定,因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故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此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即使按照张昌融的主张适用武国土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该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6月25日颁发,亦早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时间,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补偿标准,故张昌融提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张昌融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查,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张昌融均到庭参加庭审,发表了辩论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故张昌融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张昌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昌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璟

审判员周杏

审判员邬文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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