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民申27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3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友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张友苏申请再审称,原房屋不存在了,但是依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本案房屋的物权依法没有消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腾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腾利达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无不当之处。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对101、102号房屋有处分权。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其四人作为超过三分之二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101、102号房屋。在101、102号房屋被拆除之前,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作为超过三分之二多数的按份共有人,享有上述处分权能。但是,101、102号房屋现已依行政裁决拆除,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应当按照行政裁决主张其合法对价,不应继续主张原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立、张抗、张友苏、张宪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友苏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友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珊
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
林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