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建萍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石东八社”)、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为“石东九社”)原审第三人曾梓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建萍申请再审称,在本案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曾梓道选房户型入围名单,也提供潭村改造的合作企业代理方证明,原审对本案有重大关系证据不认真处理,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8月11日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到一份新证据,证实两被申请人与曾梓道于2013年4月17日前已签订潭村大街西六巷2号房屋《补偿安置秘密协议》,根据(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9l号案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房屋的合法主体产权人,曾梓道是非村民和非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曾梓道对(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91号案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撤诉申请书明确表示双方争议已经自愿平等解决。两被申请人刻意隐瞒与曾梓道签订《补偿安置秘密协议》和给予曾梓道选房,在2013年4月17日前与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曾梓道签订《补偿安置秘密协议》,不履行与再审申请人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两被申请人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再审申请人回迁安置房屋面积278.16平方米;3、判令两被申请人给付《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包括首期一年的临迁费190564元(含门窗补贴2000元)并享有后续发放临迁费至收楼之日止受偿权];4、判令两被申请人的合作企业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子公司广州珠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方给付252500元;5、判令两被申请人的合作企业广东珠光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子公司广州珠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方给付2012年10月份的临迁费8142元;6、判令两被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总451206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之付清);7、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建萍与石某八社、石某九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即姚建萍)原址房屋因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而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即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乙方作为权属人,自行负责解决原承租方、使用人的所有问题,如因此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与甲方无关,并保证按期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姚建萍出具给石某八社、石某九社的《承诺书》中亦明确承诺“本人申明本人对被改造房屋拥有合法、真实、无争议的受补偿权,有权对上述事项2予以确认,本人已经取得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所需的一切文件和手续,有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如日后因他方提出异议后经调查属实、或因国家机关或司法部门就具体个案作出判例认定本人对改造房屋不拥有或不完全拥有补偿安置权利,或因任何原因致使本次签约行为被认定无效或错误的,由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潭村或其他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计算表》中所确认的所有费用、因此支付给任何人的赔偿、补偿及法院、政府部门、律师等第三方收取的任何费用等;本人同意如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本人即丧失对被改造房屋的所有权益,暂停给予回迁安置直至纠纷解决为止,交由石某八社、石某九社理事会处置,本人对石某八社、石某九社理事会所作出的一切决议均予以无条件的认可、支持和配合”。根据上述协议及姚建萍作出的承诺,姚建萍取得案涉房屋的回迁补偿费的前提是其被拆迁的房屋权属清晰、且无人提出异议,按期将案涉房屋交付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拆除,否则,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有权暂停回迁补偿,直至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纠纷解决为止。原审期间,姚建萍与曾梓道就案涉被拆迁合建房屋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现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已解决案涉合建房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故姚建萍请求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支付拆迁房屋的补偿费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双方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石某八社、石某九社有权暂停向姚建萍支付回迁补偿,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姚建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建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姚建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燕梅
审判员王泳涌
代理审判员徐俏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