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1民终7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玉祥、邹二囡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镇江市中华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根据镇建拆许字(2009)第27号拆迁许可证,魏玉祥、邹二囡于2009年8月30日就拆迁其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魏玉祥、邹二囡收到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安置结算单,被安置在新城花园三区36幢202室,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拆迁人是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魏玉祥、邹二囡起诉要求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事宜未作约定,且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及福利和政策因素较多,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魏玉祥、邹二囡对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魏玉祥、邹二囡上诉称:转移房屋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不应因合同未约定办证事宜认定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无法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请求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由润州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政府主导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导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补偿安置方系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传军
代理审判员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戴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