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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4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204民初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3

审理经过

原告樊泓池与被告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泓池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芝、被告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泓池诉称:根据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市企改函字(2010)33号文件,李桂芝代樊泓池等人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直接签订了一个大合同,即拆迁补偿协议,总拆迁面积2625.57平方米。樊泓池被动迁的房产是非住宅私产大照2625.57平方米,16栋。该房产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收购取得,有2004年3月授权委托补充协议和2004年11月补充协议为证。因时间太长得不到利益原有投资人已经撤资,只剩樊泓池一人承担了800万元的债务。动迁后新增加15人,因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延迟入户,致使后增加的人让樊泓池向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要补助。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给樊泓池等人发了动迁合同分40套,却不给盖章,无奈樊泓池才起诉。2011年5月30日签合同时,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崔军威在回迁日期2011年6月1日处签字,写明与其它房屋回迁时间相同,交付给樊泓池使用。现已超期30个月,以徐淑琴名下编号为910420号动迁合同为证,都是2011年12月31日回迁。可是别人的动迁回迁超期未进户给发补助费18元/平方米,至今拖欠樊泓池未进户补助费。这四年来一直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发补助费(18×2625.57平方米×30个月)的钱。另泊逸台门市房71号、72号、73号(共计293平方米×2层=586平方米)未交工,影响樊泓池3年租金大约36万元。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延期期间补助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给付动迁2625.57平方米房屋超期补助费及门市房租金损失合计人民币1,777,8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因领导不在,对当时情况不清楚。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樊泓池想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补偿协议、崔军威证明一份,证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与樊泓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1日回迁;

2、进户收据10张,证明樊泓池等人住宅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进户的;

3、商铺入住补充协议三份,证明樊泓池等人商铺实际进户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

4、拆迁补偿协议及15人名单,证明这15人委托李桂芝向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要延期补助费;

5、吉市企改函字(2010)33号文件,证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是根据这个文件与樊泓池签的拆迁补偿协议;

6、吉市企改发[2004]6号文件,证明康达制药厂整体出售给个人,已经不是国有性质;

7、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证明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同意樊泓池更名;

8、2008年7月20日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樊泓池因收购康达制药厂产生的债务;

9、2011年5月30日李桂芝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桂芝等15人发生的纠纷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无关;

10、关于吉林市康达制药厂企业改制相关说明一份,证明樊泓池将康达制药厂收购为个体;

1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樊泓池等17名股东投资收购吉林市康达制药厂的130万元债务均由樊泓池个人承担;

12、2004年3月5日授权委托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樊泓池等人收购的是吉林市康达制药厂的房屋和土地,其它药号等都归崔世维所有;

13、安置往来款明细表6张,证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给樊泓池办理进户,是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欠樊泓池的钱,而不是樊泓池欠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的钱,上面有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会计的签字;

14、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提供的进户表8张,证明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也承认会计的签字;

15、情况反映一份,证明李桂芝因超期进户、动迁问题向建委反映问题,建委督促被告给原告发了40个动迁证,但是不给盖章。

对上述证据被告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被告侪新龙湖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樊泓池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8、10-14,樊泓池均向本院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5,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樊泓池已提供的证据体现,2004年4月经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吉林市康达制药厂以整体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公司,吉林市康达制药厂的债权债务、生产药号、资质等均归于吉林市维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康达制药厂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17名股东名下。因此本案所涉及拆迁的房屋归属前述17名股东所有,现樊泓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归樊泓池个人所有,据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也是樊泓池等15人,而非樊泓池一人。故本案樊泓池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泓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00.00元退还原告樊泓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艳

代理审判员邱连彭

人民陪审员王金凤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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