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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70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7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28

审理经过

原告姚金芳、孟丹萍诉被告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华明、朱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星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4048号农房(原地号为金山区金卫乡八一村124丘)使用权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实施拆迁,于2010年3月3日与户主姚金云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全体房屋使用人作出安置补偿约定,其中包括两原告购买动迁安置房90平方米,两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以扣除拆迁费对应金额方式交付购房款,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被动迁人已经按拆迁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动迁房交付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已经开始交付动迁房,但因第三人审核认定两原告不享有拆迁安置资格,被告拒绝交付两原告名下对应面积的房屋。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及拆迁安置人,长期居住于该动迁房屋,无其他任何居所,且已经由拆迁协议约定安置面积并已经预扣交付购房款,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拆迁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两原告的购安置房9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并非签订安置协议的相对方,系争的安置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是过渡化安置补偿,被告从未达成过本案原告享有动迁安置面积的协议;其次,本案系争的安置户已经过信访答复的程序,本案的两原告被认定是不享有动迁安置资格的,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第三人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方,合同是被告与上海金山房屋拆迁公司与户主姚金云签的;其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的房屋是90平方米,而依照规定每人仅享有30平方米,并且原告要求安置房屋位于什么地方也不明确;第三,姚金云该户的安置是以户为单位,依照规定如果以户为单位,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中的信息,姚金云是户主,安置人数是7人,不包括两原告,姚金云于2015年9月23日是确认的,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户主姚金云与被告、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代理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姚金云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4048号,建筑面积492.57平方米,双方约定:姚金云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各项补偿总额为823055元;2010年3月25日,金山卫动迁办向姚金云出具统一付款凭证,载明:动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共计872898元,抵扣期房款330平方米690000元,实付金额182898元。嗣后,因动迁安置问题,姚金云家属开始信访,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出具《关于沈永珍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镇动迁安置办根据相关规定,姚金云户家庭安置人口审核认定可享受安置面积240平方米,两原告尽管是姚金云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但因动迁时二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动迁条件,不予安置。原告不服,遂涉讼。

另查明,两原告系金山区金卫乡八一村4组124丘(即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404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于2010年3月22日将户口从临江新村XXX号迁入。

又查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居民委员会经审核认定姚金云户安置人口数7人,为姚金云、沈永珍、姚英子、汤月华、姚吉根、黎梦恬,姚金云于2015年9月23日在《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上签字。现姚金云户亦尚未实际安置。

诉讼中两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安置的房屋具体位置无法明确。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被告工商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山卫镇动迁办统一付款凭证、关于沈永珍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动迁户安置人口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动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姚金云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开始审核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积极履行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提供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由被告提供安置房的优惠额度及安置房供原告购买,这种优惠安置房的购房资格和额度本身不属可供直接支配的财产权,不属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与原告签订优惠安置房的买卖合同,该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受案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金芳、孟丹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奚利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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