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03民初41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5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丰、韩爱玉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区管委会)、第三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2011年7月30日)、《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2011年7月30日)、《办公用房回购补充协议》(2013年)、《企业货币补偿补充协议》(2015年);2.被告按照《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在被拆房屋原地段给予原告及第三人补偿安置非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2063㎡(其中生产性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80㎡、营业性办公经营用房建筑面积1183㎡);3.确认新建原地YZ-15-16地块二期安置工程非住宅用房工程造价以市政府规定市场基准价2200元/㎡结算应付总工程结算款2200元/㎡×2063㎡=450万(原告支付给被告);4.确认旧房建筑补偿按市房管局(2002)14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计算1400×1768元/㎡=25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确认其他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工停产损失补偿、设备安装等安置补偿均以《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补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6号(现102-110号)的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是由原温州市瓯海永强皮鞋厂(后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宝利尔鞋业有限公司,现已吊销)和原温州市瓯海区永中皮鞋五厂(后变更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第三人金露公司)于1989年共同合作征地、共同投资建造。1996年10月23日,涉案厂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温州市瓯海区皮鞋五厂名下,引发纠纷。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经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浙温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确认,涉案厂房系原永强皮鞋厂和原温州市瓯海区皮鞋五厂共有。2008年4月2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温房拆公(2008)1号拆迁公告,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即被告前身)作为拆迁人,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对永中旧城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实施房屋拆迁,涉案厂房在拆迁安置范围之内。然而被告未与拆迁企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提起仲裁,导致拆迁安置工程搁置。2011年5月,区政府加大拆迁力度,限期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迫于压力,在《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两份协议,但认为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故拒绝签字,并于2011年9月18日向温州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后温州市房管局答复其无权裁决。2013年4月,被告向区规划分局出具《关于征收相关问题的说明》,原告从区规划分局处得知,后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即(2015)浙温行初字第291号、292号行政案件,直到2015年10月13日开庭时才看到两份协议具体文本。经温州中院、浙江高院审理并裁定认为属于民事案件,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又于2013年签订《办公用房回购补充协议》,2015年签订《企业货币补偿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涉案厂房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双方没有约定共有份额,按投资比例19:6确定。涉案厂房上述四份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认可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工停产损失补偿、设备安装费等补偿标准。原告补充称:涉案厂房于2012年5月左右被拆除,拆除之前,厂房由原告个人使用,其中部分出租给卖水管的当仓库,部分出租给卖铁皮的当仓库,直到拆除前通知承租人搬走。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区管委会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四份协议,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起诉。二、原告诉称的四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情形。三、即使协议可撤销,原告2011年就已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四、涉案厂房2011年7月签订协议前去现场看过,就是登记权利人即第三人在使用,2012年左右拆除。
第三人金露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厂房所在土地,1996年10月23日颁发的温瓯国用(96)字第9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地址为永中镇工业大街,用途为厂房”等。1999年6月14日,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2日颁发的温国用(2009)第140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为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02-110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46.36㎡”等。2011年4月26日,温州市日月星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金露鞋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就涉案厂房及土地,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办公用房、营业中方回购协议书》、《办公用房回购补偿协议》及《企业货币补偿补充协议》。
原告现诉请撤销上述协议,主要是认为其系涉案厂房及土地共有人,上述四份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告并非上述四份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诉请撤销上述协议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厂房所在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唯一权利人即为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使两原告陈述的涉案厂房系原温州市瓯海永强皮鞋厂和原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于1989年共同合作征地、共同投资建造情况属实,也只是该双方的内部关系,原温州市瓯海永强皮鞋厂基于该内部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只能向该内部关系的相对方即原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主张,并不具有直接对外诉请撤销上述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基于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信赖而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合法有据,如果允许内部关系中的潜在权利人突破内部关系直接对外主张权利,将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影响交易安全与效率。第三,即使原告陈述的涉案厂房系原温州市瓯海永强皮鞋厂和原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于1989年共同合作征地、共同投资建造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温州市瓯海永强皮鞋厂于1993年8月7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瓯海宝利尔鞋业有限公司,2002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宝利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宝利尔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工商查询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故基于内部关系向相对方即原温州市瓯海永中皮鞋五厂(即第三人)提出主张的权利也应由温州市宝利尔鞋业有限公司行使,而不应由两原告行使。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成丰、韩爱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