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民申字第0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4-17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华青因与被申请人金港镇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华青申请再审称:1.原审否认双方协议内容,对协议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长山村委会不对申请人房屋拆迁,则应以28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申请人。2.涉案房屋2005年市场价为280000元,诉讼时市场价520000元,以诉讼时市场价评估数年前的市场价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山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三条的理解正确,与申请人相同类型的陈建林也向村委会补缴了13万元差价,申请人支付13万元是公平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陈华青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3组老猫埭36号原有楼房1幢,面积为239.59平方米。长山村委会因工业区建设影响到陈华青的住宅,经双方协商由长山村委会作为甲方、陈华青作为乙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长山村委会提供怡馨苑内拆迁安置房(在建)1套(二底三层)给陈华青,作为陈华青的过渡性住房,总房款暂定为250000元,陈华青一次性支付给长山村委会,长山村委会在房屋竣工验收及收到陈华青房款后交付陈华青使用。2、若长山村委会将来根据需要对陈华青的原有住房实行拆迁,则陈华青的原有住宅房屋按当时的拆迁价格评估结算;长山村委会提供给陈华青的怡馨苑内的过渡住房也按当时拆迁安置房的价格结算,在陈华青已付250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3、若长山村委会将来没有对陈华青的现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的可能时,则从现在起满8年后的6个月内长山村委会将怡馨苑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售与陈华青,陈华青须向长山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4、陈华青现有住房在此时间内不得装修,否则在拆迁评估时扣算其装修费用。2005年5月18日,陈华青向长山村委会交付了购房款250000元,由张家港市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是“购房款&”。2006年3月,长山村委会将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高峰小区怡馨苑12幢3号房屋一套交付给陈华青,陈华青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年底搬入并居住至今。
2008年12月4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因张家港市申张复线船闸项目建设需要与陈华青签订拆迁协议,由金港镇人民政府对陈华青原来的住房进行拆迁,金港镇人民政府对陈华青实行产权置换,为陈华青安置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欣小区47幢的房屋2套。
2010年2月9日,长山村委会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履行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陈华青从怡馨苑12幢3号住房内迁出或再支付房款270000元(后长山村委会变更为13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市场价为5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高峰小区怡馨苑12幢3号二间三层的房屋归陈华青所有。二、陈华青应再支付长山村委会购房款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长山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华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青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山村委会因为建工业区对陈华青原房屋产生影响,遂向陈华青提供过渡性住房即涉案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高峰小区怡馨苑12幢3号房屋,双方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对该过渡性房屋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如长山村委会对陈华青房屋进行拆迁,则该过渡性房屋按拆迁安置房屋价格进行结算;如未能对陈华青房屋进行拆迁,则将该过渡性房屋出售给陈华青。现双方对协议第三条的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双方协议签订的背景探究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长山村委会对陈华青房屋有拆迁的可能,因此双方协议第三条应理解为陈华青房屋没有被拆迁方可适用。现陈华青房屋被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拆迁,并对陈华青进行了安置。陈华青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则无权再要求长山村委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故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鉴于原审诉讼中陈华青主张对涉案房屋已经由其购买,长山村委会也同意陈华青低于市场价补偿其款项而将该房屋出卖给陈华青,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陈华青所有,陈华青再向长山村委会支付购房款13万元,兼顾了双方权益,并无不当。陈华青主张应按2005年市场价格确定房屋价款没有依据。
综上,陈华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华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岚
审判员:刘海平
审判员:罗有才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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