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民终26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芳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芳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正常享受各项村民待遇,因村民待遇系村民自治范畴,李芳该部分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院对李芳该部分起诉予以驳回。李芳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具体条款,因李芳该部分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对李芳该部分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恰当,上诉人认为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更恰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签订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村委会、组织部并未与上诉人李芳本人签订合同,所以难以按照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是东赵村的村民,依法应当平等享受各项村民待遇,东赵村村民委员会联合指挥部限制了李芳的安置权益,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范围。二、原审错误的将村民自治等同于合法的村民自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即赋予了其他任何纠织不得干涉的合法的村集体自治的权利,更是对如何自治进行了规范,并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侵害村集体成员权益的情况下,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审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并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李芳属于何种案件的受案范围也未告知向什么机关要求处理。村民既是村集体成员,更是国家公民,国家制定法律首先是为了保护公民权益,然后才是针对不同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针对妇女有《妇女权益保护法?,针对儿童有《儿童权益保护法?,像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堂而皇之的制定的这种明显侵害妇女权益的补偿安置方案,法院应该依法进行纠正,匡扶正义。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或者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指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和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时正确的,因为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上诉人不享受过渡和安置费,政府对此并没有支付给答辩人资金,所以答辩人没有扣留上诉人所称的费用,即构不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过渡及补助费无证据支持。另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经东赵村村委会全体组长、村民代表全体党员集体研究通过,并报惠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的,是东赵村委会的自治行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具体条款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和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芳请求撤销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具体条款及请求确认李芳正常享有个乡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所指向内容属于村民集体组织自治范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驳回李芳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于岸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芦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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