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民申字第5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0-21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欧阳宝林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一审原告郝秀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阳宝林申请再审称:1999年4月29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鼓楼区政府应按该协议约定为欧阳宝林、郝治林安置房屋,并赔偿相应过渡费用。本案中并没有鼓楼区政府和欧阳宝林、郝治林作为1999年4月29日协议书主体签订的书面变更协议,徐州昌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1998年8月21日、1999年4月29日的两张拆迁付款凭证均没有作为1999年4月29日协议书主体一方的鼓楼区政府的盖章,在票据的领款签名中也没有1999年4月29日协议书主体另一方欧阳宝林、郝治林的名字,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变更了原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阳宝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欧阳宝林与郝秀美为夫妻关系,已故案外人郝治林为郝秀美之父。郝治林于2011年4月8日去世,郝秀美为郝治林唯一法定继承人。1997年4月7日,鼓楼区政府与欧阳宝林及郝治林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由鼓楼区政府拆除上述二人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北路79号的私房,并以荆南小区33号楼1单元501室、4单元103室(两房合计建筑面积93.94平方米)与欧阳宝林、郝治林的房产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欧阳宝林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值为8912.35元,加上鼓楼区政府应给予欧阳宝林、郝治林的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误工费、搬家奖金、停业损失费等,合计为17801元,而鼓楼区政府安置欧阳宝林、郝治林的房屋价值为27405.2元,以上两项相抵后,欧阳宝林、郝治林向鼓楼区政府交纳了差价9604.2元。双方并约定鼓楼区政府于1998年10月交付安置房屋。
1998年8月21日,欧阳宝林、郝治林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郝治林本人自愿将民主北路79号房屋(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500元=28955元)卖给鼓楼区人民政府,不予安置&”下签名,即将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鼓楼区政府向欧阳宝林、郝治林按照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货币安置,并委托徐州昌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欧阳宝林、郝治林62000元。欧阳宝林、郝秀美于1998年8月21日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收款人栏“现金付讫&”章下分别签署名字。1999年4月29日,郝治林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签署“收现金5000元&”字样并签名。对以上签名的真实性,欧阳宝林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198号案件中均予以认可。
2011年5月24日,欧阳宝林与郝治林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鼓楼区政府按照1997年4月7日《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为欧阳宝林与郝治林安置房屋、支付欧阳宝林与郝治林拆迁过渡费262332.3元。后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审理期间,郝治林死亡,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郝治林的继承人郝秀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驳回欧阳宝林、郝秀美诉讼请求。欧阳宝林、郝秀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宝林、郝秀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1999年4月7日欧阳宝林、郝治林与鼓楼区政府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1998年8月21日欧阳宝林代郝治林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中记载的“郝治林本人自愿将民主北路79号房屋(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500元=28955元)卖给鼓楼区人民政府,不予安置&”下签名。依据该段文字表述,欧阳宝林与郝治林表明了其同意将原协议中的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安置。该“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的内容同时表明,在货币补偿的情况下,鼓楼区政府应给予欧阳宝林、郝治林合计人民币62000元的拆迁补偿费。一审期间,郝秀美认可其领取了货币补偿安置款57000元,该事实有郝秀美在银行领取款项的申请表以及其在一审期间当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鼓楼区政府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由欧阳宝林、郝秀美签字领取57000元的付款凭证。其余的5000元系郝治林领取,郝治林在1999年4月29日“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签署“收现金5000元&”字样并签名为证。至此,欧阳宝林、郝秀美一方已根据变更后的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接受并领取了全部货币安置补偿费,双方均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欧阳宝林以鼓楼区政府与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为由主张原协议未变更不能成立。
综上,欧阳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阳宝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蔚
审判员:侍婧
审判员:施建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