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05民再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30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与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庆路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105民监8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根据郑州市发展建设规划,2012年10月,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开始。按照《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家庭成员均为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每人应分得安置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拆迁期间房屋安置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原告应多分一人份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安置房,一人份的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奖励原告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0平方米,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二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房,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人份的过渡费3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再向原告补偿安置房100平方米,支付过渡费36000元,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值30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过渡费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丰庆路街道办辩称:一、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案由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由的适用只有拆迁人、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本案由。而本案中原告与相关当事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拆迁协议正在顺利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基于因独生子女家庭的身份,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主张一种行政奖励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丰庆路街道办不是拆迁人也不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其在相关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只是见证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丰庆路街道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丰庆路街道办与本案没有联系。四、本案中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拆迁人,也就是说本案的实际拆迁人是谁,这是关系到本案确定适格被告非常关键的一个重要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假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基于因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求是建产在原告整个家庭成员之间,故其整个家庭成员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非单单只有本案中的原告。
原审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系夫妻,二人系丰庆路街道办(原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政府)二十里铺村村民,育有一子李博宇。
2012年3月14日,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金办文〔2012〕15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为全力做好我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庙李镇政府”。
2012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李亚旭与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以下简称协议一),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民代表会通过的《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原审原告李亚旭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01平方米安置房,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81平方米,商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原审原告李亚旭选择房屋安置的,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该协议还对安置房面积差处理办法、拆工补助、过渡费支付、搬家补助费及奖励相关费用领取办法等做了约定。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
同日,原审原告李亚旭与郑州市金水区二十里铺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签订《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民代表会通过的《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审原告李亚旭与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审原告李亚旭应安置住宅建筑面积299平方米,此项安置房和协议一中的安置房一并分配。该协议同时对宅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标明协议二作为协议一的补充。原审被告丰庆路街道办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二上盖章。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
2013年9月5日,二原审原告与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二十里铺村村情,就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中二原审原告安置相关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原审原告为父母一方或双方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奖励二原审原告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0平方米,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无论二原审原告因何原因不再是独生子女家庭,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有权收回以上二原审原告所获得的安置房或货币奖励,直至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015年7月14日二原审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起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关于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原审被告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的规定,另外补偿二原审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过渡费36000元,而本案中二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已与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自愿签订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补充协议,由该指挥部奖励二原审原告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房,且二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二被告系履行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故二原审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40元,由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金办文(2012)15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全力做好我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金水区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庙李镇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是丰庆路街道办二十里铺村村民,系独生子女家庭。在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2013年9月5日,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原审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由指挥部奖励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审原告原审诉称,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规定,在新农村建设征地补偿时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应奖励其200平方米安置房,但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拆迁补偿时未足额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十里铺村委会和丰庆路街道办再补偿其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房和过渡费36000元。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基于独生子女家庭身份,依据地方行政法规主张的一种行政奖励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协议》的相对方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政府依法成立的部门,《协议》亦是由二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一方行政主体奖励原审原告安置房面积所形成,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原告对该《协议》不服,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指挥部,而非本案原审被告二十里铺村委会和丰庆路街道办,被告亦不适格。故原审原告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40元,退还原审原告李亚旭、范郑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郑兴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