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705民初44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1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宝余、胡霞与被告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朱宝余、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征收办公室交付长江二路面积为223.02平方米的S5号商铺(或补偿相应的差价,暂定200万元);2.征收办公室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过渡费)暂计256651.40元(实际应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征收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4.征收办公室支付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朱宝余、胡霞与征收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地点在长江××号网点,建筑面积223.02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回迁房屋为效果图标注的S5商业楼。2017年7月21日,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通知朱宝余、胡霞选定的房屋为长江广场网点3号8室,即通知中所称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并不一致,实际价格差距在200万元左右。依照双方约定,征收办公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另依据协议约定,征收办公室应支付临时过渡费即停产停业费,即如在24个月以内未能交付安置房的,超出12个月应当支付2倍临时过渡费,但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即十个月的费用征收办公室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朱宝余、胡霞将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而铜陵市已进行了区划调整,原狮子山区与铜官山区进行合并,房屋征收的相关职能部门已进行了重新明确,铜官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宝余、胡霞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国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