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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10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9   阅读:

审理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7民辖终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新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上诉人郭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西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驻马店仲裁委在西平县设有分支机构且只有一个,即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西平办事处。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属认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郭新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新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费缴纳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新建提交有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之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诉讼中,上诉人就提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见,但已被一二审法院驳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而双方在协议的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机构“西平仲裁机构”于2015年10月28日才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在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时,该仲裁条款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费缴纳发票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巧莉

审判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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