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5民申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付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经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萃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152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付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是被申请人为了商业目的将申请人土地进行开发盈利。原判对房租支付与否只字不提,没有划分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联合建房协议》,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审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权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结论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付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利华
审判员赵宗秉
审判员张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