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民申11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积安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河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积安申请再审称:1、产权调换协议中第十条约定的“过渡期补助多不退少不补”条款是无效的;2、再审申请人依据协议第七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违约房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城市建设公司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现请求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邹积安的再审申请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邹积安主张增加过渡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基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邹积安拥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28—4号面积为38平方米有照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应为其安置45平方米回迁房屋,但被申请人凌河建设公司为其安置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依据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城市建设公司对再审申请人邹积安应交纳的76103元费用予以免除,且双方在产权调换协议第十条中约定:“过渡期补助多不退少不补”,根据上述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审判决驳回邹积安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对于邹积安在再审申请中所称“产权调换协议第十条‘过渡期补助多不退少不补’违法无效;再审申请人依据协议第七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房租补助费合理”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积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积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峰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谭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