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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1078号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1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5民终10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7-1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某是叙永县东来国际项目土建主体等工程项目的七建司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实际施工人。李某代表七建司与嘉联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涉案房屋已经于2013年9月23日在七建司知晓的情况下由嘉联公司抵偿给李某,并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李某是七建司与嘉联公司叙永县东来国际项目七建司的代理人。七建司明知涉案房屋嘉联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形式抵偿给了李某的情况下,再次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具有主观恶意。叙永县东来国际项目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23日由嘉联公司抵偿给了实际施工人李某,李某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对该项目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七建司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债务人,在七建司明知的情况下,嘉联公司用房屋抵偿了实际施工人李某380万元工程款,也是七建司自己减少了380万元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建司答辩称:涉案五套房屋仍然登记在嘉联公司名下,龙马潭区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不真实的,七建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该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担保工程款的收取,并不是房屋买卖,李某在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实际占有房屋。

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答辩称:对于李某与嘉联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事情认可,当时嘉联公司已经支付李某工程款4200多万,剩下的款项用房屋抵扣了。

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叙永县东来国际商业用房3-8号,住宅房20-4号、15-4号、18-3号、22-5号等房屋的诉讼保全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川0504民初106号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龙马民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叙永县“东来国际”3-8、20-4、15-4、18-3、22-5、26-4、26-3、28-1号的八套房屋。后本案原告李某、案外人刘勇、案外人泸州恒力电力安装公司对一审法院(2015)龙马民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5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及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原告为此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宗地编号510524-2010-B-0002,宗地面积5787平方米,其中受让宗地面积为2821平方米,受让宗地坐落于县交汇处正北方。案外人刘勇系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6月26日,四川嘉联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叙永县陕西街“东来.国际”32000平方米项目由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处承包建设,合同金额为四千万元,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同年7月2日,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处与李某签订《项目施工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泸州市的“嘉联.上城”和叙永县盐店口的“东来国际”项目,总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总投资6500万元,全部由李某出资,由李某个人承包管理,李某以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行政上隶属于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处,并支付二项目施工管理费十万元给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处。2013年6月21日,叙永“东来国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8日经嘉联公司和七建司核对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50万元。另查明,涉案的五套房屋均登记在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案无网签备案等手续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建设合作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东来国际结算造价审核结果汇总确认表、印章入网证存根、市政府申办《印章准刻证》的政务公开信息、一审法院(2015)龙马民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川05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马执字第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登记信息、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法定事由。依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解,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可见,物权法等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人姓名,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本案原告李某在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从嘉联公司处以工程款抵偿受让的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李某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嘉联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李某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2、李某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该不动产。关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李某如欲阻却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而在案证据中不能证实李某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3、关于李某与叙永县东来国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具有特定的规范情形,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李某是否为泸州市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县东来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4、关于李某诉称其对嘉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而可以行使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此,即使李某诉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能够成立,也并非是对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权,依法不能阻却执行。综上,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李某诉称其与嘉联公司之间签订有以房抵款协议,其可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人依据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李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在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从嘉联公司处以工程款抵偿受让的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李某名下,而是一直登记在嘉联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李某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而且,在案证据中也不能证实李某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同时,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李某是否为泸州市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县东来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李某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怀武

审判员曹天全

审判员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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