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民终91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997年沈阳市政府建设大二环时,占用了涉案土地,该涉案土地原为上诉人所有,但未给予上诉人补偿。2001年被上诉人开发建设“亚都名苑”,获得的《建设项目通知书》上明确标明占地的四至是南至大二环中心线,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用地面积包括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代征绿化用地,涉案土地就是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部分,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代征绿化用地的补偿款。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那第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补偿协议纠纷;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不存在对上诉人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问题,本案案由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土地案件时,确定的案由就是土地补偿协议纠纷。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也是代征城市道路和代征绿化用地部分,未支付补偿款。那么本案案由应为土地补偿协议纠纷;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方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人,上诉人也不是被拆迁人,双方无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海特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并非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体也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共起诉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47条规定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征收土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土地补偿款是因行政管理职能而发生的,并非是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第或者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永强公司不是下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确权依据是登记,行政机关依法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发放土地证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也就是说土地证书载明的主体就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虽永强公司为证明其是下坎子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举证沈阳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地籍图图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地籍图图纸并不是合法的土地确权依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下坎子村所有,更加不能证明归永强公司所有;3、海特公司与永强公司从未签订过土地征收、补偿等内容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土地补偿协议纠纷无从谈起。
永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47479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非系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李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并非为一审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为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且当事人对双方对于涉案土地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土地被征收事宜,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该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内容,征地补偿系指根据行政部门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等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强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当事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情况下,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永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相蒙
代理审判员陈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