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302民初2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05
审理经过
原告韩卫东诉被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韩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和赔偿12年的损失费4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情况下,将原告韩卫东所有的1982年前自建40平方米住房和1996年自建的56平方米住房(均坐落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579号
一排附1号)共计96平方米的的自建住房违法强行拆迁。按照蚌政(2007)144号蚌埠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和两次航测图,原告应当折算还原6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给予货币还原补偿款374000元(5500*68)。案件长达12年之久,至今未果,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144000元(1000*12*12)。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及损失共计518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万元,故还应补偿和赔偿原告共计458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辩称:1、根据原告列举材料,相关房屋主张权益人始终是韩永利而非韩卫东,韩卫东应举证证明其所诉的自建房权益人为其本人,否则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卫东系韩永利之子,在此次韩卫东与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韩卫东所列举证据材料中包括信访材料,单位证明等权利人均为其父韩永利而非原告韩卫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卫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思源